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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2019年8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 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非歧视和便民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 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示行政许 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实施主体、程序、期限(包 括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期限)、收费依据(包 括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及审请书示范文本、审请材料目录等 内容。 第五条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 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与纸质审请材料、纸质证照、 实物印章、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 第二章‧实施机关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第七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法定职权范 围内的行政许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下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法律 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 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八条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可以将行政许 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变更、延续、撤回、撤销、注销等 权限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受委托机关。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委 托书。委托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委托机关名称: (二)受委托机关名称: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以及委托权限; (四)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五)委托期限。 需要延续委托期限的,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十 五日前与受委托机关重新签订委托书。不再延续委托期限的, - 2 - 期限届满前已经受理或者启动撤回、撤销程序的行政许可, 按照原委托权限实施。 第九条委托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受委托机关和委托 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委托依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 容。受委托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公示委托实施的 行政许可有关内容。 委托机关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行政许可委托的,应当在 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行政许可委托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对 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等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 专家评审的,可以委托专业技术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 章对专业技术组织的条件有要求的,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 的专业技术组织。 专业技术组织接受委托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 专家评审的费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 疫或者鉴定、评审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准入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需 - 3 - 要采用审请书格式文本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审请人 提供格式文本。审请书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审请行政许可事 顶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二条审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审请。 但是,依法应当由审请人本人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 受理窗口提出行政许可审请的除外。 委托他人代为提出行政许可审请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 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审请人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 受理窗口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 电子政务平台提出申请,并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申请人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受理 窗口提出审请的,以审请人提交审请材料的时间为收到审请 材料的时间。 申请人通过信函提出申请的,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 信函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 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政务平台提出申请 的,以申请材料到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传真号码、电 子邮件地址或者电子政务平台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 间。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 - 4 - 可审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 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审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 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 申请。 (三)审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 申请人当场更正,由审请人在更正处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 更正白期。更正后审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子 以受理。 (四)审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 时或者自收到审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审请人需要 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按照规定需要在告知时 一并退回审请材料的,应当予以退回。审请人无正当理由逾 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无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告知申 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 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审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 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审请。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 许可审请,或者告知审请人补正审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 - 5 - 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白期的纸质或者电子 凭证。 第十七条能够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出具 受理凭证。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 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即时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即时作出行政 许可决定。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核对申请材料原件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核对原件并注明核对情况。审请人不 能提供审请材料原件或者核对发现审请材料与原件不符,属 于行政许可审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直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审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 核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核查。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者集中、药品经营等行政许司 审查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 -6 - 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 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审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陈述、 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审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审辩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记录。审请人、利害关系人审请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 的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 术要求的规定开展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要求对检验、检测、检 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时限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合 理时限。 第二十一条经审查需要整改的,审请人应当按照规定 的时限和要求予以整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 逾期未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 定行政许可审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行政许可审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享有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 - 币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纸质或者电子 凭证。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规定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以及逾期未作出 进一步审查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视为准予行政许可 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 第三节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五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 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变 更审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 变更。 法律、法规、规章对变更跨辖区所登记的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变更或者解除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件的程序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 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 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 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8 - 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衣据前款规定实施的行政许可变更,参照行政许可撤回 程序执行。 第二十七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 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白前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对被许 可人的延续方式或者提出延续申请的期限等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 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 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后的行政许可有效期自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次 日起算。 第二十八条因纸质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 可人申请补办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予以补办。法律、法规、规章对补办工业产品生产许司证 等行政许可证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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