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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 (2017年5月2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8年10月 2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 于修改<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的航空权益,促进国际航空运输 安全、健康、有秩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 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企业)经营定期旅客、行 李、货物、邮件的国际航空运输(以下称国际航班)。 第三条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空运企业,应当具备 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申请 增加了国际航班经营范围; (二)具备与经营该国际航线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器、人 员和保险; (三)航班计划和航权使用率符合规定; (四)近两年公司责任原因运输航空事故征候率年平均 值未连续超过同期行业水平: - 1 - (五)守法信用信息记录中没有严重违法行为记录 (六)符合航班正常、服务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初次审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还应具有与经营国际航 班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相应的经营国际 航班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空运企业(以下简称 审请人),应当尚民航局提交书面审请以及下列材料: (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二)最近一年内的航空运输业务经营情况及证明材料: (三)与经营该国际航线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器的情况; (四)投保飞机机身险、机身战争险和法定责任险的保 险证明文件;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经营该国际航线的航班计划、拟飞行航路、班期、 运力安排,以及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国际机场和备降国 际机场的资料; (七)申请人所使用的国际机场具备其通航所用机型相 适应的条件和具备国际标准的安保措施等证明材料: (八)确保航权能够有效执行的说明及近两年航权使用 率情况; (九)符合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的代码 -2 - 共享航班计划的说明; (十)其他必要的资料。 初次审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还应当提供与经营国际 航班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情况、有关管理 制度等证明材料。 第五条民航局对申请人的申请,除按本规定第三条规 定审核外,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符合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 (二)符合我国国家发展战略和国际航线总体规划。 (三)对于航权开放的国家或者航线,民航局根据本条 第(一)项、第(二)项制定自目录,自目录内的航线不限定指 定承运人、运营航线、运营班次及运力安排。对于其他航线, 应当符合民航局有关国际航权和航班管理办法。 第六条审请人应当在计划开航之日45白前,尚民航 高提交申请材料。审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民航局在接收该申请材料时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 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审请材料之日起 即为受理。 审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审请人按照民航局 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七条民航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 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 - 3 - 航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白,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 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民航局应当公开国际航线航权分配原则,并公 示审请人审请开通国际航线的信息,公示期不少于5日。利 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提出,由民航局按照相 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民航局作出的准予国际航线经营许 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九条空运企业需要调整或补充航班计划的,按照民 航局有关国际航权和航班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条审请人取得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后,应当于国际 航线经营许可颁发之日起一年内开通航线,并自开航之日起 连续正常运营不少于三个月。 审请人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开航的,可向民航局申请延 长,延期最多不超过三个月。三个月后仍不能开航的,自延 期期满之白起该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失效,民航局将依法予以 注销。 第十一条空运企业应当主动归还不能完全使用的航 权。暂停或终止经营国际航线的,应当在计划暂停之日30 日前、或终止之日60日前向民航局提出申请。因不可抗力 原因暂停或终止经营国际航线的除外。 第十二条空运企业暂停或终止经营国际航线,应当符 合航空运输宏观调控政策,并向民航局提交以下材料: - 4 - (一)暂停或终止申审请书,并说明原因;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案。 第十三条民航局在收到空运企业暂停或终止经营国 际航线审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暂停国际航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航季。空运企业逾期 不能复航的,自暂停期满之白起该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失效, 民航局将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民航局根据各空运企业现有航线的实际经 营情况,保留航权使用充分的航空公司经营权利。对于未有 效执行的航权,民航局将予以收回。 航空公司连续两个航季未执行的航线经营许可将自动 失效,民航局将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国际航线经营许可不得转让、买卖和交换。 第十六条经营国际航班的空运企业,应当遵守我国政 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以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民航局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空运企业 的国际航班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查悦 文件或者要求空运企业报送材料的方式,也可以进行现场检 查。 第十八条•空运企业不能持续符合国际航线经营许可 - 5 - 条件的,不得从事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相关的国际航空运输活 动。 第十九条对已经依法取得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和国际 航班经营范围的空运企业,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其 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民航局撤销有关国际航线经营 许可,直至撤销国际航班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空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或民 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 以上3方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暂停或终止 国际航线运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转让、买卖和交换国 际航线经营许可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不符合许可条件仍继续从 事有关国际航空运输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空运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 料审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民航局不子受理或者不子许司, 并给予警告;空运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第二十二条空运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由民航局撤销该项许可,给予警告,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申请人自被撤销许可之日起三年内 不得重新审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 - 第二十三条对空运企业的撤销许可、行政处罚、行政 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 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中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 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五条‧空运企业经营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 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定期旅客、行李、 货物、邮件的航空运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 年7月29日施行的《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民航总 局令第36号)同时废止。 -7 - 第二十三条对空运企业的撤销许可、行政处罚、行政 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 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中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 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五条‧空运企业经营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 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定期旅客、行李、 货物、邮件的航空运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 年7月29日施行的《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民航总 局令第36号)同时废止。 -7 - 第二十三条对空运企业的撤销许可、行政处罚、行政 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 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中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 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五条‧空运企业经营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 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定期旅客、行李、 货物、邮件的航空运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 年7月29日施行的《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民航总 局令第36号)同时废止。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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