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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管理办法 2019年11月20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公布,自 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宗教团体管理,促进宗教团体健康发 展,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国家社会团 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自愿组成, 为团结信教公民爱国爱教、促进宗教健康发展,按照其章程 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宗教团体是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 士和广大信教公民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 和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 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在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登记,不得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四条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 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 保护。 第五条宗教团体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 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 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六条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 单位。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业务指导 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宗教团体组织机构 第七条宗教团体应当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 务管理有关规定以及本团体章程规定,按照民主、精干、高 效的原则建立组织机构。 第八条宗教团体代表会议是宗教团体的最高权力机 构。理事会(委员会)是代表会议的执行机构,对代表会议 负责。 理事会(委员会)人数较多的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常务理 事会(常务委员会),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对理事会 (委员会)负责。 第九条宗教团体代表会议、理事会(委员会)和常务 理事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 和本团体章程定期召开会议,决定相关事项,行使职权。 第十条宗教团体的理事(委员)、常务理事(常务委 员)、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 秘书长(总干事)、副秘书长(副总干事)应当按照国家社 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和本团体章程规定产生,并履行职责。第十一条会长(主席、主任)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 包括宗教团体的会长(主席、主任),所任会长(主席、主 任)的宗教团体合署办公的除外。会长(主席、主任)应当 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内地居民,年龄一般不得超过 70周岁。 会长(主席、主任)每届任期五年,一般可连选连任一 届。 会长(主席、主任)一般应当在团体驻会办公,特殊情 况下,会长(主席、主任)不能驻会的,应当由常务副会长 (常务副主席、常务副主任)负责团体日常工作。副会长(副 主席、副主任)中应当至少有一位驻会。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法定代表人一般应当由会长(主席、 主任)担任。宗教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包 括宗教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宗教团体应当根据业务范围和实际工作需 要,合理设置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宗教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符 合本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经理事会(委员会) 或者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等。代 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定章 程,其名称不得以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不得冠以“中 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开展活动应当使用 冠有所属宗教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 宗教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 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十五条宗教团体应当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按照政治 上可靠、作风上民主、工作上高效的标准,建设高素质领导 班子。 第三章宗教团体职能 第十六条宗教团体应当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履行法 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章程规定的职能。 第十七条宗教团体应当向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宣 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教育 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 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法律、 法规、规章和政策,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关系,增强国家意 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应当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 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宗教教职人员 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 公民义务。第十九条宗教团体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 政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在业务范围内制定有关宗教院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条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 团体应当履行宗教院校办学主体责任,对所举办宗教院校进 行日常管理和指导监督,指导宗教院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 向,提高办学质量,完善董事会或者理事会等组织机构和议 事决策制度,完善宗教院校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支持宗教 院校改善办学条件,帮助解决办学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 障宗教院校有稳定的办学经费。 第二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成立管理 组织,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规范宗教活动和 财务管理。 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协商产生宗教活动场 所主要教职人选,并对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 的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向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根据实际需要,依法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对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法人登记,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宗教团体应当进行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 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 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二十三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并报人民政府宗 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宗教教职人员的法治教育、政治教 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教风建设,健全宗教教职人员奖惩机 制和准入、退出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规 章制度的宗教教职人员,依规予以惩处。 第二十四条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 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派和接 收宗教留学人员,规范留学人员留学渠道。 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 人员办法,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履行业务主管 单位的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宗教团体 的下列事务进行指导和管理: (一)负责宗教团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 准前的业务审查,负责宗教团体年度工作报告的审查,会同 有关机关指导宗教团体的注销登记清算事宜;(二)监督、指导宗教团体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履行 职能,对宗教团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团体章 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三)对宗教团体依法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审 批的事项进行审批、监督和管理; (四)监督、指导宗教团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 章、政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思想 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制度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宗教团体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其业务主管 单位审核同意: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批的事项; (二)调整本团体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主 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和办事机构以及办事机构 负责人,聘请名誉会长(主席、主任); (三)举办重大会议、活动、培训以及开展对外交流活 动; (四)开展活动拟冠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为支持 单位、主办单位; (五)接受国(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宗教书刊、音 像制品或者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 (六)其他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的事项。第二十七条宗教团体的下列事项,应当事前书面报告 其业务主管单位: (一)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二)大额财务支出、重大资产处置、重大建设工程项 目; (三)成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社会组织以及经济实 体; (四)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五)本团体内部或者本团体与其他方面发生矛盾、纠 纷,影响本团体工作正常开展; (六)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七)其他应当报告业务主管单位的事项。 特殊情况下,不能事前书面报告的,宗教团体应当在事 中或者事后及时书面报告其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十八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有关 规定和本团体章程,规范代表会议、理事会(委员会)、常 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会长(主席、主任)会议、会长 (主席、主任)办公会议制度,完善民主决策机制。 第二十九条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 划,明确远期目标和近期任务,并保障规划和计划得到贯彻 执行。第三十条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团体工作人员管理制 度,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纪律,规范工作人员的宗教活动、 社会活动、对外交流等。 宗教团体工作人员包括会长(主席、主任)、副会长(副 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副秘书长(副总干事)、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建立会长(主席、主任)、 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总干事)述职和民主 评议制度。 第三十二条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学习制度,组织本团体 工作人员学习中国共产党的重大决策部署、国家政策法规、 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宗教知识等。 第三十三条宗教团体开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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