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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检验 行为,保障渔业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渔业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渔业船舶检验活动 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船舶检验,是指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 强制检验。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 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和行业 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内渔业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 工作。 -1- 第二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 第四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机 构,包括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和省级、市级、县 级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检验人员管理的要求,经交通运 输部海事局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渔业船检验人员考 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检验人员证书。 第七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核定的业务范 围相适应符合相关要求的检验人员。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 组织对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第八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规章以及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 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渔业船检验人员开展检验工作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 执业纪律。 - 2 - 第三章‧检验业务范围 第九条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远洋渔 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业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 本行政区域国内渔业船及船用产品的检验业务。 第十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 渔业船舶检验: (一)A类检验机构,可以从事远洋渔业船舶及船用产 品的检验; (二)B类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渔业船舶及相关船 用产品的检验; (三)C类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渔业船舶的检验: (四)D类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12米以下渔业船 的检验。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根据技术条件对渔业船 舶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进行核定。省级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 构审请业务范围核定前,应当初步划分本行政区域内下级地 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业务范围,统一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申 请业务范围核定。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业务范围变更的,应当尚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申请重新核定。 -3 - 第四章强制检验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强制检验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 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对渔业船舶 和船用产品的安全技术状况实施的技术监督服务活动。 渔业船舶强制检验包括初次检验、营运检验、临时检验。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 章和检验技术规范开展检验,确保检验完成时,图纸符合检 验技术规范要求、船舶与图纸相符、证书与实船相符。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开展强制检验应当通过核查、审查、 检查(包括抽查、详细检查、检测或试验等)方式对有关检 验项目的技术状况进行确认。 第十五条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 验、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由交通运输部设 置的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 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 渔业船舶的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 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因故不能 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由船籍港渔 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 验机构实施检验,并提供相应的信息支持。船的营运地或 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拒绝接受委托。 第十六条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审 - 4 - 报初次检验: (一)制造的渔业船舶; (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 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 (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十七条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 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根据渔 业船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 (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 (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 (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 (四)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其所有者或者 经营者应当审报临时检验: (一)因检验证书失效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 (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 (三)因发生事故而影响船舶安全航行、作业技术条件 的; (四)改变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的: (五)检验证书失效的: - 5 - (六)涉及渔业船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 的除外; (七)变更渔业船检验机构、船名、船籍港的: (八)具有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制造、改造、维修中使用的与航行、 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重要设备、部 件和材料,应当进行船用产品检验。 前款规定应当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 交通运输部公布。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检验技术规范,对纳入检验 范围内的船用产品开展工厂认可、型式认可、设计认可、产 品检验。 第二十条进行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强制检验,应当按 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有关规定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提交 相关审请材料。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有关申请材 料或者设置前置条件。 第二十一条国内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经检验符合相 关的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要求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 国家船舶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远洋渔业船舶经检验符合相关检验技术要求的,交通运 输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 - 6 - 可的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 的式样和检验业务印章,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规定。 第五章‧检验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由交通运输部海 事局组织制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前款所称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是指与渔业船舶和船 用产品相关的,涉及航行安全、作业安全及环境保护的检验 制度、安全标准和检验规程等。 第二十三条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 管职责的部门,对船长小于12米的渔业船舶,可以制定符 合本地实际情况的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明确相应的检验 制度和技术要求,并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 范的制定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检验技术规范后评估: (一)实施满5年的; (二)上位法或者相关国际公约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 (三)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 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适宜性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7 - 第六章‧检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对渔业船舶检验 机构和检验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 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和检验活 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建立渔业船舶检 验工作报告制度。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船舶检验业务管理制度和 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渔业船舶船 用产品强制检验质量监督机制,发现船用产品存在重大质量 问题的,应当撤销检验证书或者禁止装船使用。 第二十八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制造、改造 开工前,应当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检 验。 第二十九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为其提供服务 的检修、检测、图纸评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 制和监督。 第三十条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渔业船舶设计、 制造、改造单位,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制造广商应当按照规定 如实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提交检查、检测、试验报告等相关 -8 - 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为渔业船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机构应 当对其出具的检修、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渔业船舶检 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 (一)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 批准或者确认的; (二)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 定条件,或者不遵守渔业船舶技术规范的: (三)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未选择符合国家规定 条件的维修单位对渔业船舶进行维修的; (四)用于维修、更换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 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 使用前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 当停止检验或者撤销相关检验证书: (一)违规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 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 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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