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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 (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公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保障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缺陷消费品的召回及其 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消费品的监督管理部门或 者召回程序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 要购买、使用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致 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 过补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 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 第四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费品的安全负责。消 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 - 1 -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 理全国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缺 陷消费品召回工作。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 担缺陷消费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反映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信息反映渠道,收集汇总、 分析处理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第七条生产者和从事消费品销售、租赁、修理等活动 的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其他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品缺陷 信息的收集核实和分析处理制度。 鼓励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建立消费品可追潮制度。 第八条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 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 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 大财产损失的;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召回的。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前款规定事项报告,发现消 费品生产者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 - 2 - 作白内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生产者发现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 组织调查分析。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 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自发现之白起三个工作白内 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 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经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实 施召回,不得隐瞒缺陷。 第十条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或者省 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明消费品 不存在缺陷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缺陷调查。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消费品可能存在足以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范围较大的缺陷的,可以直接组织缺 陷调查。 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缺陷调查,可以进入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 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 在缺陷的情况,组织相关技术机构和专家进行技术分析和风 险评估,必要时可以约谈生产者。 的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等。 -3 - 第十二条经缺陷调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组织缺 陷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接到召回通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 即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生产者认为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 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材料。 接到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审查相关材料,必要 时组织相关技术机构或者专家采用检验、检测、鉴定或者论 证等方式进行缺陷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生产者。认定消 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十四条生产者既不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要 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经缺陷认定确 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但仍未实施召回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 总局责令其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十五条生产者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责令实 施召回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 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义必要费 用。 第十六条其他经营者接到生产者通知的,应当立即停 止经营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 4 - 第十七条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调查分析认 为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生产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实施召回的,应当首 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生产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被责令召回之日起十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召回计划。 第十八条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需要召回的消费品范围、存在的缺陷以及避免损 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式: (二)具体的召回措施; (三)召回的负责机构、联系方式、进度安排;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九条接到召回计划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通过消费品召回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生产者报告的 召回计划。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便 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众咨询。其他经 营者应当在其门店、网站等经营场所公开生产者发布的召回 信息。 第二十条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对采取 - 5 - 更换、退货方式召回的缺陷消费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进行处理。未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不得再次销 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三个月 司报告召回计划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 并在完成召回计划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召回记录。召回记录的保存期不 得少于五年。 第二十二条生产者发现召回的消费品范围不准确、召 回措施未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应当重新实施召 回。 接到召回计划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 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生产者召回的消费品范围不准 确、召回措施未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应当通知 生产者重新实施召回。 第二十三条参与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的单位及其人员对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 依法保密。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 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 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 -6 - 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方元以上三方元以 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 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从事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责令召回情况 及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依法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生产者按照本规定召回缺陷消费品,不免 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进口消费品的境外生产者指定的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召回的机构,视为本规定所称生产者; 境外生产者未指定的,进口商视为本规定所称生产者。 第三十条根据需要,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 分工作,具体职责分工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除消费品以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召回活动的其他产品,司以参 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 -7 - 年8月27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公布 的《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8- 年8月27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公布 的《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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