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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 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 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 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 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 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 - 1 - 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 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 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 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 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 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 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 财政预算。 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 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 抽查。 第八条,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 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 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 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 -2 - 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九条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 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干条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章‧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十一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国家监督 抽查年度计划,并通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级监督抽 查年度计划,并报送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 据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实 施细则。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抽查产品范围、工作分工、进度 要求等内容。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应当包括抽样方法、检验项 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内容。 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应当在抽样前尚社会公开。 第干三条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政府采购等有关要求,确定承担监督抽查抽样、检验工作 -3 - 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违约责任等内容。 法律、行政法规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的资质有规定的, 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 第十四条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开展 抽样、检验工作,保证抽样、检验工作及其结果的客观、公 正、真实。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 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二)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 (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四)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 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 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 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 (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 者不当利益; (七)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 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 - 4 - 第三章抽样 第一节现场抽样 第干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抽样或者委托 抽样机构抽样,并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被抽样生产者、销 售者,随机选派抽样人员。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 标准等规定。 第十六条,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抽样生产者、 抽查通知书、抽样人员身份证明。抽样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 还应当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授权 委托书复印件。 抽样人员应当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抽查产品范围、 抽样方法等。 第十七条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 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 行抽样。 抽样人员发现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涉嫌存在无证无照 等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的情形的,应当终止抽样,立即报 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涉嫌违法 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5 -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待销产品数量不符合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拟抽样产品不用于销售,或者只 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约定的: (三)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试制”、“处理”、“样品” 等字样的。 第十九条抽样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 定的抽样方法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记录抽样信息,并对 抽样场所、贮存环境、被抽样产品的标识、库存数量、抽样 过程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留存证据。 抽样文书应当经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字。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拒绝签字的,抽样人员应当在抽样文 书上注明情况,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抽样文书确需更正或者补充的,应当由被抽样生产者、 销售者在更正或者补充处以签名、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因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转产、停业等原因 致使无法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报送组织监督抽 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以明显不合理的样 品价格等方式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 如实记录,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 -6 - 司时报告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 第二十二条•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 除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 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外,抽样人员应当购买检验样品。购买检 验样品的价格以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为准;没有标价的, 以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为准。 备用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先行无偿提供。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样品获取方式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 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 者、销售者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递至检 验机构进行检验。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等对运输、贮存 过程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样品的运 输、贮存过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 化。 样品需要先行存放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应当 予以封存,并加施封存标识。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妥 善保管封存的样品,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 -7 - 第二节网络抽样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销 售的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和本行政区域内的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时,可以以消费者的名 义买样。 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网络抽样的,应当 记录抽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 式等信息。抽样人员应当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记 录被抽样销售者信息、样品网页展示信息,以及订单信息、 支付记录等。 第二十七条抽样人员购买的样品应当包括检验样品 和备用样品。 第二十八条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 录像的方式记录拆封过程,对寄递包装、样品包装、样品标 识、样品寄递情形等进行查验,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 封样,并将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携带或者寄递至检验机构进 行检验。 抽样人员应当根据样品情况填写抽样文书。抽样文书经 抽样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公章后,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一 并寄送被抽样销售者。抽样机构执行买样任务的,还应当寄 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 印件。 -8- 第四章检验 第二十九条检验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 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 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并核对样品与抽样文 书的记录是否相符。 对于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检验人员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 说明理由,同时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对于网络抽样的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应当分别加贴相 应标识后,按照有关要求予以存放。 第三十条被抽样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 等管理的,检验人员应当在检验前核实样品的生产者是否符 合相应要求。 检验人员发现样品的生产者涉嫌存在无证无照等无需 检验即可判定违法的情形的,应当终止检验,立即报告组织 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涉嫌违法的样品 的生产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检验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 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进行检验。 检验中发现因样品失效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检验无法进 行的,检验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送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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