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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金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人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 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 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 同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工作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安机关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 人),是指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 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 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 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 户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证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进行检验、鉴别、分析、判断,并 出具鉴定意见或者检验结果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保 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1 - 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 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人资格的审核登 记、年度审验、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备案、监督 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国家 移民管理局及其所属单位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 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 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审请人 和鉴定人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资格登记 第八条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 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鉴定工作。《鉴定人资格证书》由所 在鉴定机构统一管理。 《鉴定人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监制。 第九条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2 - (一)在职或者退休的具有专门技术知识和技能的人民 警察:公安机关聘用的具有行政编制或者事业编制的专业技 术人员;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人民警察职业道德; (三)具有与所审请从事鉴定项自相关的高级警务技术 职务任职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 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或研究五年以上,或者具有 与所审请从事鉴定项自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 业技能; (四)所在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鉴定机构资格 证书》; (五)身体状况良好,适应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条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 交下列材料: (一)《鉴定人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和专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三)警务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材 料; (四)个人从事与审请鉴定项目有关的工作总结: (五)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审请鉴定人资格,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 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3 -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部门收到审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 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情况特殊的, 可以延长至三十个工作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 齐材料之白起计算。 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授予鉴定资 格的决定,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对不 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 第四章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鉴定人资格审验 一次,并及时将审验结果通报至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验不合格: (一)所审验年度内未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专业技能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 的; (三)未经所在鉴定机构同意擅自受理鉴定的; (四)因违反技术规程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五)同一审验年度内被鉴定委托人正当投诉两次以上 的。 第十四条对于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鉴定人,登记管理部 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鉴定人在改正期内不得出具鉴定文 书。 - 4 - 第五章资格的变更与注销 第十五条鉴定人调换鉴定机构,以及增减登记鉴定项 目,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鉴定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鉴定机 构调动工作的,应当填写《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由调 出鉴定机构将该申请表提交登记管理部门审核。 鉴定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动工作的,应当在原登 记管理部门审请注销,并在调入地登记管理部门重新审请鉴 定人资格。 第十七条,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后, 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原《鉴 定人资格证书》由其所在鉴定机构加盖“注销”标识后保存; 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审请变更登记的鉴定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 管理部门审请注销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 定资格: (一)连续两年未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年以上没有参加专业技能培训的 (三)年度审验不合格,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的; - 5 - (五)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六)同一审验年度内出具错误鉴定意见两次以上的; (七)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登记管理部门书面警告后仍在其他鉴定机构兼职 的; (九)限制行为能力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九条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 当向鉴定人所在单位发出《注销鉴定人资格通知书》。 第二十条因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 款被注销鉴定资格的,具备登记条件或者改正后,可以重新 申请鉴定人资格。 因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六)、(七)、(八)、(九) 款被注销鉴定资格的,被注销鉴定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 请鉴定人资格。 第六章复议 第二十一条,个人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授予鉴定资 格、年度审验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鉴定资格决定 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应通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 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登记管理部门收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 以集体研究的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 -6- 定,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 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七章‧名册编制与备案 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权限,将 核准登记的鉴定人编入本部门管理的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核准 登记的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档案。 鉴定人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五)项,以 及签鉴定人资格的年度审验、变更、汪销等资料。 第八章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 鉴定范围内从事鉴定工作。 未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未通过年度审验,以及鉴 定资格被注销的人员,不得从事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 报、投诉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 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鉴定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 除适用第十三条外,登记管理部门还可以依法给予书面警告、 -7 - 责令改正的处罚。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身不授予鉴定资格: (一)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出具两次以上错误鉴定意见并导 致冤假错案的; (三)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条铁路、交通港航、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 关缉私部门的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 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公安 部2005年12月29日发布的《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 法》(公安部令第84号)同时废止。 -8 - 责令改正的处罚。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身不授予鉴定资格: (一)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出具两次以上错误鉴定意见并导 致冤假错案的; (三)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条铁路、交通港航、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 关缉私部门的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 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公安 部2005年12月29日发布的《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 法》(公安部令第84号)同时废止。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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