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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釜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管理工作, 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 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 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工作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 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 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 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 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 户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证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进行检验、鉴别、分析、判断,并 出具鉴定意见或者检验结果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1 - 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 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 登记、年度审验、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备案、监 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国家 移民管理局及其所属单位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 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 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单 立和鉴定机构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资格登记 第八条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 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 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鉴定机构资格证 书》正本悬挂于鉴定机构住所内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 -2 - 办理鉴定有关业务时使用。 第九条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鉴定人、鉴定项目、注册固定资产、 使用的技术标准目录等。 第十条单位审请鉴定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固定住所; (二)有适合鉴定工作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三)有明确的鉴定项目范围; (四)有在项目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项目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认 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实验室; (六)有在项目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资金保障; (七)有开展该鉴定项目的三名以上的鉴定人 (八)有完备的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 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鉴定人的名册; (三)所有鉴定人的警务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专业技 术职称证明材料、学历证书的复印件: (四)办公和业务用房的平面比例图: (五)仪器设备登记表: -3 - (六)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目录; (七)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工作制度; (八)鉴定机构的法人代表证明,或者同级公安机关负 责人关于保证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工作的书面承诺: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 列鉴定项目: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法医人 类学和法医精神病鉴定; (二)DNA 鉴定; (三)痕迹鉴定; (四)理化鉴定,包括毒物、毒品和微量物质的鉴定; (五)文件证件鉴定; (六)声像资料鉴定; (七)电子数据鉴定; (八)环境损害鉴定; (九)交通事故鉴定; (十)心理测试; (十一)警犬鉴别。 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公安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司以审请 开展其他鉴定项目。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 -4 - 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国家移民管理局及其所属单位 等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 材料。 省、首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 技术协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审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尚 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 材料。 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由地市级公安机 关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 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 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 以延长至三十个工作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 材料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一个独立法人单位(含市辖区公安分局)只核 准登记一个鉴定机构。因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 决定,在期限内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 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鉴定机构资格审 -5 - 验一次,并及时将审验结果通报至鉴定机构。 第十六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验不合 格: (一)所属鉴定人人数达不到登记条件的: (二)因技术用房、仪器设备、资金保障、鉴定人能力 的缺陷已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 (三)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资格被暂停或者取消的 (四)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七条对于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鉴定机构,登记管理 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鉴定机构应当在改正期内暂停相 关鉴定项目。 第五章资格的变更与注销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原登记 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鉴定机构住所的; (二)变更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鉴定机构鉴定项目的; (四)变更鉴定机构名称的。 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安机关鉴定机构 资格变更登记审请表》。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 - 6 - 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白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 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鉴定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 销其鉴定资格: (一)年度审验不合格,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二)提供虚假审报材料骗取登记的: (三)因主管部门变化需要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 门应当向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出《注销鉴定机构资格通知 书》,收回《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被注销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经改正后符 合登记条件的,可以重新审请登记。 第六章复议 第二十三条,鉴定机构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登记、 年度审验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等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相应通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审 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部门收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 以集体研究的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 -7 - 定,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 的单位。 第七章‧名册编制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权限,将 核准登记的鉴定机构编入本部门管理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 名册。 第二十六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核准 登记的鉴定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机构档案。 鉴定机构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九)项, 以及资格的年度审验、变更、注销等资料。 第八章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机构进行监督 管理。内容包括: (一)鉴定的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情况; (二)鉴定用仪器设备的配置、维护和使用情况; (三)鉴定工作业绩情况; (四)鉴定人技能培训情况; (五)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情况: (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和执行情况; -8 - (七)守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鉴定质量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 报、投诉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 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登记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可 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三个月内改正。 第三十一条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发生 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在发现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三个工作日 内,向登记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省级登记管理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将情况上 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 门应当立即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鉴定项目: (一)不能保证鉴定质量的: (二)无法完成所登记的鉴定项目的; (三)仪器设备不符合鉴定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擅自增加鉴定项目或者扩大受理鉴定范围的。 被暂停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不得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三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 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一)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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