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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用评级业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促进信用评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 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 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申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用评级业务,适 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制定的信用评级机 构监督管理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经济主 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就其偿债能 力和偿债意愿作出综合评价,并通过预先定义的信用等级符 号进行表示。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业务,是指为开展信用评级而进行 的信息收集、分析、评估、审核和结果发布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从事信 用评级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评级对象,是指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 - 1 - 融资工具。 本办法所称债务融资工具,包括:贷款,地方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券、公司债券 等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结构化融资产品,其他债务类融资 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管主体包括信用评级行业主管 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是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 门,主管全国的信用评级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证监会为信用评级业务管理部门 (以下统称业务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信用评级 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起草信用评级相关法律法规草案: (二)拟定信用评级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 (三)制定信用评级机构的准入原则和基本规范; (四)研究制定信用评级业对外开放政策: (五)促进信用评级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业务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职责, 对信用评级业务进行监督管理。业务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 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规则。 第六条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建立 部际协调机制,根据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共同加强监管工 -2 - 作。 第七条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分别建立信用评级机构信用档案和信用评级机 构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并将信用评级机构及高级管理人 员信用档案信息、评级业务信息、检查及行政处罚等信息纳 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信息公开与 共享。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将 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 关规定,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 第八条信用评级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 立、客观、公正和审慎性原则,勤勉尽责,诚信经营,不得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信用评级机构从事评级业务,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对 同一类对象评级,或者对同一评级对象跟踪评级,应当采用 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及其调整, 应当予以充分披露。 信用评级机构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 的干涉。 第二章‧信用评级机构管理 第九条设立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 3 - 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 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省一级派 出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评级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 (四)股权结构说明,包括注册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 资额或者所持股份,股东在本机构以外的实体持股情况,实 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信用评级分析人 员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六)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受益所有人的信用报告; (七)营业场所、组织机构设置及公司治理情况; (八)独立性、信息披露以及业务制度说明; (九)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 会公共利益考虑,合理要求的与信用评级机构及其相关自然 人有关的其他材料。 备案机构可以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信用评级分析人 - 4 - 员进行政策法规、业务技能等方面的监管谈话,以评估其专 业素质的合格性。 第十条信用评级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自该分支机构 成立之日起30日内,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向原备案机构、信 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尚备案机构分别办理备案,并提交 以下材料: (一)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表: (二)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及组织机构设置 说明; (四)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 分析人员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第一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自下列事项变更或者发 生之白起30白内,尚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一)机构名称、营业场所; (二)持有出资额或者股份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受益所有人;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评级分析人员; (四)按照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 规定开展相关市场信用评级业务; (五)不再从事信用评级业务。 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前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项事 - 5 - 项变更或者发生的,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相关 事项变更或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各自的备案机构办理变 更备案。 第十二条信用评级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应当向备案机构报告,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信用评级数据库 系统: (一)与其他信用评级机构约定,转让给其他信用评级 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备案机构指定 的信用评级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备案机构 的监督下销毁。 第三条业务管理部门对有关信用评级业务资质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将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 评级分析人员的基本信息向备案机构办理备案。 第十五条信用评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 分析人员离职并受聘于其曾参与评级的受评经济主体、受评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信用评级委托方或者主承销商的,信 用评级机构应当检查其离职前两年内参与的与其受聘机构 - 6 - 有关的信用评级工作。对评级结果确有影响的,信用评级机 构应当及时披露检查结果以及对原信用评级结果的调整情 况。 第十六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和 信用评级分析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业务能力测试,采取有效 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并做好培训和测 试记录。 第四章信用评级程序及业务规则 第七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内部管理制度的有效 性进行年度检查和评估,就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措施,并于 每个财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将检查和评估报告向信 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报备。 第十八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制 度,对信用等级的划分与定义、评级方法与程序、评级质量 控制、尽职调查、信用评级评审委员会、评级结果公布、跟 踪评级等进行明确规定。 第十九条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委托评级项目前,应当 与委托人签订评级协议,明确评级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时,应当 组建评级项目组。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每一评级项目投入充分的富有经 - 7 - 验的分析资源。评级项目组成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关项目的工 作经历或者与评级项目相适应的知识结构,评级项自组长应 当有充分的经验且至少从事信用评级业务三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评级对象开展尽职 调查,进行义必要的评估以确信评级所需信息来源可靠且充分 满足使用需求,并在调查前制定详细的调查提纲。 调查过程中,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制作尽职调查工作底稿: 作为评级资料一并存档保管。 第二十二条评级项目组应当依法收集评级对象的相 关资料,并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进行核查验证和客观分 析,在此基础上得出初评结果。 第二十三条信用评级初评结果应当经过三级审核程 序,包括评级小组初审、部门再审和公司三审。 各审核阶段应当相互独立,三级审核文件资料应当按相 关要求存档保管。 第二十四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成立内部信用评审委 员会。信用评级结果由内部信用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 以投票表决方式最终确定。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根据每一评级 项目的具体情况,安排充足且具有相关经验的人员参加评审 会议。 第二十五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将信用评级结果反馈 至评级委托方,评级委托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意见。如 -8- 评级委托方、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不是 司一主体的,信用评级机构还应当将信用评级结果反馈至受 评经济主体和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 评级委托方、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 人对信用评级结果有异议且尚信用评级机构提供充分、有效 的补充材料的,可以在约定时间内审请复评一次。 第二十六条信用评级机构公布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及 受评经济主体信用评级结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评级结果应当包括评级等级和评级报告,评级报 告应当采用简洁、明了的语言,对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和有 效期等内容作出明确解释; (二)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布评级结果; (三)存在多个评级结果的,多个评级结果均应当予以 公布。 业务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信用评级结果有效期内,信用评级机构 应当对评级对象进行跟踪评级,并在签订评级协议时明确跟 踪评级安排。其中,评级结果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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