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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2017年1月1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9年11月 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 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工作,依法 保护航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 评价审核及监督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是指在新建、 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前,建设单 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论证评价工程对航道 通航条件的影响并提出减小或者消除影响的对策措施,由有 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 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工程外,下列与航道有关的 工程,应当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 线等建筑物、构筑物; -1- (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 (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 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 船坞、圈围工程等。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 审核管理工作。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 及与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有 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交通运输部负 责审核。其中,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除国务院 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穿)越 长江干线的桥梁、隧道工程外,由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审核 的具体工作。 其他建设项自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负责审核的部门或者航道管 理机构,以下统称审核部门。 第二章‧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编制 第五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 - 2 - 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 编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航评报告)。 第六条航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点、规模、建 设单位等; (二)建设项自所在河段、湖区、海域的通航环境,包 括自然条件、水上水下有关设施、航道及通航安全状况等; (三)建设项目的选址评价; (四)建设项目与通航有关的技术参数和技术要求的分 析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港口及航运发 展的影响分析; (六)减小或者消除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的措施; (七)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的保障措施; (八)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情况及处理情况。 第七条航评报告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具 有相应经验、技术条件和能力,信誉良好的机构编制。审核 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特定机构编制航评 报告。 第八条编制航评报告,应当开展现场踏勘、调研,做 到搜集资料齐全、论证充分、评价全面、结论明确、客观公 正,并如实反映各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及处理情况。 - 3 - 建设单位和航评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有 效性,以及航评报告的内容与结论负责。 第九条在航评报告编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就通航 影响征求港航企业等利害相关方的意见。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应当书 面征求上下游受影响省份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长江水系四级及以上航道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建设单 位还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的意见;在珠江水系四级及以 上航道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和桥梁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征求 珠江航务管理局的意见。 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征求 意见的建设单位回复意见。 第三章‧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航评报 告后,应当向审核部门提出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申请。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审核申请书; (二)航评报告; (三)项目的规划或者其他建设依据; (四)涉及规划调整或者拆迁等措施的应当提供规划调 - 4 - 整或者拆迁已取得同意或者已达成一致的承诺函、协议等材 料。 建设单位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审核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审核申请后, 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审请事项是否属于受 理范围、材料是否齐全、航评报告文本格式是否符合规定要 求等。 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审核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 审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 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审查通过的,审核部 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审核部门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审核申请后, 应当及时组织审核。审核依据主要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内河通航标准》(GB50139)、《通航海轮桥梁通 航标准》(JTJ311)、《运河通航标准》(JTS180一2)、《长江 干线通航标准》(JTS180一4)等有关标准; (三)航道、港口等相关规划; (四)建设项目所在河段、湖区、海域航道建设养护、 通航安全、航运发展的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审核部门应当围绕航评报告内容是否全面, 程序是否合规,论证是否充分,结论是否客观,拟采取的措 - 5 - 施是否得当等方面内容,针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拦河闻坝的选址,总平面布置,运量预测,代表 船型,通航建筑物设计通航标准及规模、设计通航水位及流 量、上下游梯级通航水位衔接、回水变动区积及坝下清水 冲刷影响,施工期通航方案,通航建筑物施工组织计划,航 道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 (二)桥梁、缆线等跨越航道建设项目的选址,河床演 变分析,设计通航水位,代表船型,通航净空尺度,桥跨布 置方案,墩柱防撞标准,航道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 (三)隧道、管道等穿越航道建设项目的选址、河床演 变、理设深度、出入土点、冲刷深度、应急抛锚影响,航道 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 (四)临河、临湖、临海建设项目的选址及工程布置对 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航道与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五条审核部门在审核申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专 家咨询、委托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开展技术咨询等方式。咨 询费用由审核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委托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的,应当选择具有港口河海工 程咨询、水运行业设计、水运行业(航道工程)设计资质之 一,并具备相关专业业务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技术咨询 工作。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的选择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法律、 法规的有关要求,并及时公告有关信息。 -6- 委托的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不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编 制单位、航评报告编制单位为同一单位,不得与可行性研究 报告编制单位、航评报告编制单位、建设单位存在控股、管 理关系或者存在法人、负责人为同一人等重大关联关系。 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应当充分了解委托事项与航道、通 航有关的情况以及有关各方的意见,客观、公正、及时地完 成技术咨询工作,并对技术咨询结论负责。技术咨询报告应 当对审核的各项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应当 如实反映并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审核部门应当在受理审核审请后二十个工 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以 下简称审核意见)。技术咨询、专家评审、评价材料修改完 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核期限内。 第十七条审核意见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审核内容,提出明确意见,并作出通过或者不予通过审核的 意见。 审核未通过的,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审核意见对工程选址 或者建设方案等进行调整,重新编制航评报告,并报送审核 部门审核。 审核部门应当在审核意见中明确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的 部门或者建设项目所在水域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并将 审核意见抄送该部门或者机构。 -7 - 第十八条审核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建设单位、项自 名称和涉及航道、通航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向 原审核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其中,建设项目涉及航道、通航的以下事项发生较大调 整且对航道通航条件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开 展补充或者重新评价,并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一)工程选址; (二)拦河闸坝总平面布置,通航建筑物型式、有效尺 度及规模,设计通航水位等; (三)跨越航道建设项自的通航净空尺度、通航孔布置、 墩柱布置等; (四)穿越航道建设项目的埋设深度、出入土点等; (五)临河、临湖、临海建设项目的设计代表船型、工 程布置、功能用途、结构形式等; (六)其他可能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航运发展产生 较大影响的事项。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取得审核意见后,未在审核意见签 发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的,或者建设项自开工建设前因重 大自然灾害、极端水文条件等引起航道通航条件发生重大变 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审请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条审核部门应当将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 价审核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 8 - 等依法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审核部门应当组织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 评价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中,交通运输部 负责审核的建设项自,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 行监督检查:但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自,由长江航 务管理局负责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所在水域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承担现场 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核意见,并接受 监督检查。 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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