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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18年5月1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9年11月 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 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 规范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 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取得及监督管 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活动,应当按照本规 定取得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监理 业务。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 资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司以委托其所属的 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 - 1 - 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等级和从业范围 第五条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接专业划分为公 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两个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内级三个等级 和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 项;水运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 第六条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取得的资 质等级在下列业务范围内开展监理业务: (一)取得公路工程专业审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 内从事一、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 监理业务; (二)取得公路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 内从事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 业务; (三)取得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 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 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四)取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监理资质, 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大桥项目的监理业务; - 2 - (五)取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隧道专项监理资质, 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隧道项目的监理业务; (六)取得公路工程专业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 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各等级公路、桥梁、隧道工程通讯、监 控、收费等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七)取得水运工程专业申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 内从事大、中、小型水运工程项自的监理业务; (八)取得水运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 内从事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九)取得水运工程专业内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 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十)取得水运工程专业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 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水运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分级标准见本规定附件3。 第三章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应当具 备本规定附件1、附件2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第八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审级、乙级监理 资质,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 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司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 -3 - 路工程专业内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内级 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司工作。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向第 八条规定的许可机关提交下列审请材料或信息: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审请表》: (二)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企业章程和制度; (四)监理工程师和中级职称以上人员名单; (五)企业、人员从业业绩清单 (六)主要试验检测仪器和设备清单。 审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将人员、业绩、仪器设备等情况, 录入全国或者省级交通运输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 理系统。 全国或者省级交通运输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 理系统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 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属于交通运输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在向交通 运输部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审请材料副本。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 收到申请人的审请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 - 4 -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自收到申请人完整齐备的审请材料之日起 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 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审请人并说明理 由。 第十一条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第九条规 定的申请材料或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齐备的审请材料之白起二十白内作 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 并在三十日内向交通运输部报备;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 知审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 以聘请专家对审请材料进行评审,并且将评审结果尚社会公 示。 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但应当将专 家评审需要的时间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 过六十日。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聘请的评审专家应当从其建立的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专家库中选定。 选择专家应当符合回避的要求: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履 - 5 - 行公正评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许可机关在许可过程中需要核查申请人有 关条件的,可以对审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审请人 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尚社会 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六条《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十七条《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拟继续从 事监理业务的,应当在《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 前,尚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资质审请,提交《公路水运工程 监理企业延续资质申请表》,并按照资质延续的相关要求提 交材料。 第八条许可机关对提出延续资质申请企业的各项 条件进行审查,自收到企业资质审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 否准予延续许可的决定。对符合资质延续条件的企业,许可 机关准予资质延续四年。 第十九条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 资质证书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 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 6 - 第二十一条监理企业和各有关机构必须如实填写《项 目监理评定书》。《项目监理评定书》的格式由交通运输部规 定。 第二十二条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每两年 检验一次。 定期检验的内容是检查监理企业现状与资质等级条件 的符合程度以及监理企业在检验期内的业绩情况。 第二十三条申请定期检验的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证书 使用期满两年前三十日内尚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审请,并 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检验表》 (二)本检验期内的《项目监理评定书》。 第二十四条监理企业的定期检验工作由作出许可决 定的许可机关或者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负责检验的许可机关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完 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二十日内作出定期检验结论。 第二十五条对定期检验合格的监理企业,由原许可机 关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在其《监理资质证书》上签署意见并盖 章。 对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监理企业,原许可机关或者质量监 督机构应当责令其在六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满仍不能达 到规定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对其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 -7 - 销对其的资质许可。 第二十六条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定 期检验的,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尚 许可机关交回资质证书,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监理资质: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审请资质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 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监理企业遗失《监理资质证书》,应当在 公开媒体和许可机关指定的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到原许可机 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一 般事项变更,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干白内尚原许可机关审 请签注变更。 监理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重大事项变更, 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由原 许可机关重新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第三十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 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 位应当配合。 -8 -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有权对利害关系人的举报进 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二条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许可 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等严重失 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监理企业的《监理资质证书》由许可机关 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04 年6月30日以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发布的《公路水运工 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4年4月9日以交通运输部 令2014年第7号发布的《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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