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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8年第5 号,根据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人的健 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 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 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将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 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重 点旧机电产品,以及(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后 再出区的重点旧机电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重 点旧机电产品,再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 进入(境内)区外的重点旧机电产品,适用本办法。 - 1 - 第三条重点日机电产品是指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 利益、人的健康或者安全、动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污染环 境的旧机电产品。对重点旧机电产品实行限制进口管理。 第四条《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纳入《进口许可 证管理货物目录》,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 布。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 作。 商务部、海关总署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重点旧 机电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 务部负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申请的审批工作,商务部配额 许可证事务局负责《进口许可证》(见附件1)的发证工作。 第七条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应由最终用户提出审请。 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用于翻新(含再制造)的,应由具备从 事翻新业务资质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 向商务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审请进口的重点日机电产品用途说明。 (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件2)。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申请进口的重点日机电产品的制造年限证明材料。 - 2 - (五)审请进口单位提供设备状况说明。 (六)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九条从事翻新业务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的单位,国 家规定有资质要求的,还须提供已取得相关资质证明的书面 承诺。 第十条进口旧船的审请进口单位,须提供第八条第 一至第三款所列材料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旧船舶进口 检验报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出具的《旧渔 业船进口技术评定书》。 第十一条进口单位可以通过网上审请或书面审请尚 商务部提出重点旧机电产品的进口申请。书面申请程序:(1) 审请进口单位可到发证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授权网站下载 《机电产品进口审请表》(可复印);(2)按要求如实填写《机 电产品进口审请表》(须在规格型号栏中填写设备制造白期, 日船舶类则填写技术评定书号):(3)同时提供本办法第八 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4)地方、部门机电办核 实相关材料后报商务部。网上申请程序:(1)申请进口单位 登录商务部授权网站,进入全国机电产品进口单证管理系统; (2)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须在规 格型号栏中填写设备制造日期,旧船舶类则填写技术评定书 号);(3)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相关信息后报商务部。 网上申请时不能随《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并提交的 -3 - 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应经相应 的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后报商务部。 申请进口单位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二条申请进口单位申请材料齐全后,商务部应正 式受理,并尚审请进口单位出具受理通知单。商务部如认为 审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审请材料后的5个工作白 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进口单位,要求申请进口单位说明有关情 况、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填报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正式受理审请后,商务部如认为有必要,可 征求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商务部应当遵循下列要求审核申请: (一)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和公 共利益的要求,符合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动植物的生命 或者健康的要求。 (二)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须符合我国有关安全、 卫生、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申请进口单位所申请进口的重点旧机电产品应当 与其经营范围相符合。 (四)申请进口单位连续3年内无走私罪、走私行为, 偷、逃汇,倒卖进口证件等不法行为。 (五)遵守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商务部应在正式受理后20日内决定是否批 - 4 - 准进口审请。如需征求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意见的,商务部 应在正式受理后3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进口申请。 第十六条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凭商务部的批准 文件发放《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进口重点旧日机电产品经过检验检疫合格后, 方可进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委托机构负责对进口旧船 舶进行检验:中国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对进口旧渔船进行检 验;中国民航总局负责对进口旧日飞机进行检验。 海关负责对其他所有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行检疫,并 负责对进口除旧船舶和航空器之外的重点旧机电产品进行 检验。 第十八条《进口许可证》一式四联。 进口单位凭《进口许可证》对外签约,向银行购汇,并 持《进口许可证》(“商品名称”栏后标注“(旧)”字样)和 其他必要材料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九条《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或“非- 批一证”管理。 “一批一证”是指同一份《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 计报关使用。 “非一批一证”是指同一份《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可以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但累计使用不得超过十二次。海 - 5 - 关在《进口许可证》原件(第一联)“海关验放签注栏”内 以正楷学体批注后,海关留存复印件,最后一次使用后,海 关留存正本。 第二十条《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且当年有效, 特殊情况下需要跨年度使用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次年3 月 31 日。 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进口许可证》中有关 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 构审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构应当收回旧证。实际 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进口许可证》。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 当在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进口 许可证》只能延期1次,最长可延长3个月。实行“非一批 一证”的《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核减原证已报关 数量后,按剩余数量发放新证。 第二十一条《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 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原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 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6 - 关在《进口许可证》原件(第一联)“海关验放签注栏”内 以正楷学体批注后,海关留存复印件,最后一次使用后,海 关留存正本。 第二十条《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且当年有效, 特殊情况下需要跨年度使用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次年3 月 31 日。 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进口许可证》中有关 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 构审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构应当收回旧证。实际 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进口许可证》。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 当在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进口 许可证》只能延期1次,最长可延长3个月。实行“非一批 一证”的《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核减原证已报关 数量后,按剩余数量发放新证。 第二十一条《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 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原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 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6 - 关在《进口许可证》原件(第一联)“海关验放签注栏”内 以正楷学体批注后,海关留存复印件,最后一次使用后,海 关留存正本。 第二十条《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且当年有效, 特殊情况下需要跨年度使用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次年3 月 31 日。 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进口许可证》中有关 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 构审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构应当收回旧证。实际 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进口许可证》。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 当在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进口 许可证》只能延期1次,最长可延长3个月。实行“非一批 一证”的《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核减原证已报关 数量后,按剩余数量发放新证。 第二十一条《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 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原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 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6 - 关在《进口许可证》原件(第一联)“海关验放签注栏”内 以正楷学体批注后,海关留存复印件,最后一次使用后,海 关留存正本。 第二十条《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且当年有效, 特殊情况下需要跨年度使用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次年3 月 31 日。 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进口许可证》中有关 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 构审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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