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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令2007年第8号,根据2019年 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 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 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 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 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 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 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 玻璃等。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 -1 - 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 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交 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 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和推广。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 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 监管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 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第七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 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 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 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 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 续。 -2 - 第八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 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 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 算方式等。 第九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 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 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 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 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干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 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 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 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 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 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 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 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 -3 - 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 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 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 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 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 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 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 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 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 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五条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 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 4 -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 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 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 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 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 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 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 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七条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 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 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 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 政策和回收标准。 - 5 -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 指导。 第四章罚 则 第十九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 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 查处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 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 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 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 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 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 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 - 6 - 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 用职权、恂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 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 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 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 属制品。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 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 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7 - 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 用职权、恂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 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 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 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 属制品。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 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 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7 - 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 用职权、恂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 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 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 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 属制品。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 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 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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