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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实施办法 (商务部海关总署今2008年第6号,根据商务部令2018 年第7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草的决定》和商务部令2019 年第1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了对部分自由进口的机电产品的进口情况 进行监测和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 理办法》及《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将列入自动进口许可的机电产 品(含相应的旧机电产品,下同)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 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的管 理工作,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实行自 动进口许可的机电产品目录。 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 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 部门机电办)负责有关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司管理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自动进口许可证, 式样格式见附件1)的签发工作。 -1 - 商务部、海关总署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审请、使用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一般贸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内销料件)、 易货贸易、租赁、援助与赠送、捐赠等方式进口,以及我国 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需调回自用的属于自动 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产品均需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 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应当向商务部或其委托的机构申请自动 进口许可证。凡申请进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机 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进行招标。 第六条进口单位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 材料: (一)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件1);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进口订货合同; (四)如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进口国家实行强制性认证的机电产品的,应提供《中 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 证明》; 2、投资项目下进口机电产品的,应提供项目投资主管 机构出具的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复印件); 3、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应提供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 - 2 - 报告; 4、进口旧机电产品用于翻新(含再制造,下同)的, 应提供可从事翻新业务的相关证明材料; 5、进口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产品,应提供机 电产品国际招标中标通知书。 6、上述规定的材料可通过国家政务服务系统联网查询 的,可不再提交。 (五)商务部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进口单位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经营 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进口列入《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机 电产品,还应当符合下列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有关保障人体 建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强制执行标准的规定: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大气 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 定; (五)进口烟草加工机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 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细则》的有关 - 3 - 规定; (六)进口计量器具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 定; (七)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 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八)进口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应符合《卫星电视地面接 收设施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九)进口电子游戏机产品应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 (十)进口音频视频复制生产设备应符合《音像制品管 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十一)符合我国参加的双边和多边贸易协定的有关规 定: (十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 第八条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申请程序如下: (一)进口列入《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产品, 进口单位应当向商务部或地方、部门机电办审请办理自动进 口许可手续。 (二)申请可通过书面形式或网上申请方式提交。 1、书面申请程序:申请进口单位可到发证机构领取或 从商务部授权网站下载(可复印)《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 -4 - 与其他相关书面材料一并提交到相应的主管机构。 2、网上申请程序:申请进口单位登录商务部授权网站, 进入全国机电产品进口单证管理系统,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 《机电产品进口审请表》并提交相应的主管机构。 第九条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程序如下: (一)进口属于地方、部门机电办办理的机电产品,地 方或者部门机电办自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机电产品 进口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二)进口属于商务部办理的机电产品,地方、部门机 电办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将核实后的电子数 据转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相应数据后,应当立即签发自 动进口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条,审请进口单位所提交的材料不实的,商务部及 地方、部门机电办可不予签发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进口单位凭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 自动进口许可证向银行办理售付汇手续,向海关办理通关手 续。 进口列入《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 的,进口单位须持自动进口许可证和其他必要材料按海关规 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二条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 -5 - 或“非一批一证”管理。 “一批一证”是指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 计报关使用。 “非一批一证”是指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可以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但累计使用不得超过6次。海关 注后,海关留存复印件,最后一次使用后,海关留存正本。 第十三条商务部根据海关留存的自动进口许可证使 用纪录,对自动进口许可证项下机电产品的进口情况进行统 计。 第十四条自动进口许可证在公历年内有效,有效期为 6个月。实际用汇额低于或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 变更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自动进口许可 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自动进口许可证到 原签发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对交货期较长的产品, 在有效期内需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自动进口许可证 到原签发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 即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构收到挂失报告后, 经核实后决定是否补发。 第十六条进口单位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未使 用或确定不需要使用时,应当及时交回原发证机构。 - 6 - 第十七条有下列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的机电产品 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用于国内销售或加工后国内销 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数额之外以自有资金进口新 机电产品以及进口旧日机电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内 进口新机电产品,经过使用,未到海关监管年限,企业要求 提前解除监管并在境内自用或转内销的,参照进口时的状态 办理相关手续;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作价设备及加工贸易项下进 口机电产品用于内销、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不作价设备在海关监管期内,原设 备使用单位申请提前解除监管或监管期已满但设备不再由 原单位使用的; (三)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进入 (境内)区外的; (四)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 (五)无偿援助、捐赠或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机电 产品的;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情 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 -7 - 的新机电产品的;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不作价设备监管期满后留在 原企业使用的;加工贸易项下为复出口而进口的; (三)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 所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 从(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 场所,供区内(场所内)企业使用和供区内(场所内)基础 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转出区外(场所外)的; (四)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后复出口或暂时出口后复 进口的; (五)进口货样和广告品、实验品,每批次价值不超过 5000元人民币的;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管理实施细则》(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2001年第25号令)同时废止。 -8 - 的新机电产品的;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不作价设备监管期满后留在 原企业使用的;加工贸易项下为复出口而进口的; (三)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 所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 从(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 场所,供区内(场所内)企业使用和供区内(场所内)基础 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转出区外(场所外)的; (四)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后复出口或暂时出口后复 进口的; (五)进口货样和广告品、实验品,每批次价值不超过 5000元人民币的;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管理实施细则》(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2001年第25号令)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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