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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减少船靠港期间大气污染物排放,保障船 舶靠港安全规范使用岸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 用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和船舶岸电建设、使 用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负责辖区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码头岸电 设施建设以及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的 监督管理。 第四条地方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积极 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出台政策,支持码头岸电设施改造和船舶 受电设施安装,鼓励船舶靠港使用岸电。 - 1 - 第二章‧建设和使用 第五条码头工程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 性标准等要求,对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油气化工码 头除外)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 第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 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建码头(油气化工码头除外)逐步实施 岸电设施改造。 第七条码头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 用电需求相适应。 第八条为保障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安全,码头工程项目 单位或者港口经营人在岸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相关 强制性标准组织对岸电设施检测,其中高压岸电设施投入使 用前,应当由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检测。 第九条新建和已建中国籍船舶受电设施安装应当符 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投入使用前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 验合格。 第干条在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区靠泊的中国籍船 舶,需要满足大气污染排放要求加装船舶受电设施的,相应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船舶受电设施安装计划并组织实 施。 第十一条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 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 - 2 - 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效 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 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 的除外。 船舶靠泊不足前款规定时间的,鼓励使用岸电。 第十二条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的用电量不计入港口能 耗统计范围。 第三章‧服务和安全 第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将码头岸电 设施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尚社会公开,并报 送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 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汇总辖区全部码 头岸电设施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尚社会公开,并通报海事 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船舶应当在靠泊前,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 受电设施的配备情况以及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 第十五条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岸电的,港口经 营人应当将用电船舶安排在具备相应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 靠泊,对其他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鼓励安排在具备岸电设 施的泊位靠泊。 第十六条鼓励有关单位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施优先 -3 - 靠泊、减免岸电服务费、优先过闸或者优先通行等措施。 第十七条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 健全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保养 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应当如实记录岸电设 备设施使用情况,并至少保存2年。记录内容主要包括泊位 名称、船名称、靠离泊时间、岸电使用起止时间、用电量 等。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发生故障的,还应当记录 故障时间、故障情况及修复时间等。 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岸电供应情况报送 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船舶应当按照船舶能耗 数据收集管理的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岸电使用情况, 将岸电使用情况记录留船备查。 第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应当制定 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岸电使用过程申各类事故的应急处置流 程,并定期进行演练,适时修订。 第二十条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组织 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 应急处置等培训。 第二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 营者应明确划分岸电使用安全责任。鼓励港口经营人、岸电 供电企业和水路运输经营者购买岸电安全责任相关保险。 -4 -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码头岸电设施建设和检测,港口经营人、 岸电供电企业向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以及水路运输经营 者组织实施船舶受电设施安装等情况由市、县级交通运输 (港口)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文件查阅等方式,核查船舶受电 设施满足本办法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要求、船舶使用岸 电等情况。 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 关监督检查制度,并定期相互通报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工程的项目单位、 已建码头的港口经营人违反第五条、第六条,港口经营人违 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国内航行船舶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安装受 电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水路运输经营者注册地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国际航行船舶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安装受电设 施的,由直属海事机构汇总后定期报告交通运输部。 第二十五条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第十七条、第十九 条规定制定相关制度、应急预案,由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 - 5 - 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岸电供电企业和船舶未按照第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建立相关制度或者应急预 案、记录或者报送岸电供电信息、提供岸电服务,或者岸电 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3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由 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 改正。 第二十八条船舶未按照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告岸 电使用情况,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岸电供电质量、供电安全、电力供应与使 用、供电价格等应当符合电力、价格等法规,以及电力领域 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船舶受电设施是指船舶岸电系 统船载装置。 岸电供电企业是指为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的组织或 单位,可为港口经营人或者受港口经营人委托的第三方。 有效替代措施是指船舶靠港期间使用电能、LNG等新能 源、清洁能源作为动力,或者关闭辅机等其他等效措施。 岸电设施是指由岸侧电力系统向停靠码头的船舶提供 电能的设备及装置的整体,主要包括开关柜、岸电电源、接 - 6 - 电装置、电缆管理装置等。 第三十一条 公务船舶和工程船舶使用岸电参照本办 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军事船舶、渔船和体育船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7 - 电装置、电缆管理装置等。 第三十一条 公务船舶和工程船舶使用岸电参照本办 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军事船舶、渔船和体育船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7 - 电装置、电缆管理装置等。 第三十一条 公务船舶和工程船舶使用岸电参照本办 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军事船舶、渔船和体育船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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