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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2000年10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 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2月9日《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 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 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 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审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 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 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 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 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 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 - 第二章‧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可以审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 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 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 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 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 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审领失业保 险金。 第七条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 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 - 2 - (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到经 办机构领取,同时应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 导、职业培训情况。 第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 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 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 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 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 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 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 期间求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 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 审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 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 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 3 - 第三章‧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 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 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 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 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 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 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 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 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 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 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 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审领其前 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 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 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 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 4 - 第十八条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 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 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 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 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 放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二十一条对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 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和其他失业保险 待遇的提供由两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商,明确具体办 法。协商未能取得一致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 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 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 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 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 - 5 - 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 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 取失业保险金。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 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 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 经办机构或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 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 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经办机 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 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 补助,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失业保险金申领表》的样式,由劳动和 -6 - 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二〇〇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略) 附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 提供劳动条件的。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 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 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 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 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 正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7 -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8 -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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