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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 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 修订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伤 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 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 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 人员;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 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 -1- 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 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 残抚恤。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 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 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四条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 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残疾等级评定 第五条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 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 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 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 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 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 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 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对达不到最 - 2 - 低评残标准的可以取消其残等级。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审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 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审请;属于调整残疾 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 第六条审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审请, 下同)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审请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审请,出具书面意 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人民 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审请评定残疾等级 的,可以直接尚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 申请。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真实 确切材料:书面申请,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退役 车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本 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 诊断证明。致残经过证明应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公 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 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 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 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3 - 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应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 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 审请补办评定残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 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 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 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 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 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 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 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 印件。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 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 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 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 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 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 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 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 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 -4 - 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 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 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 卫生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 车人事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 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审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 《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 审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 工作白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 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 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 级标准的,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逐级上 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 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者调整残 疾等级标准的,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 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 送的材料审查后,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并加盖印章。 -5-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白起20个工作白内,将 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不符合条 件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 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 部门;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 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审请人提供的材料, 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 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 人事务部门对审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 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 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 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审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 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 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 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 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 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 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 逐级发给审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 -6- 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审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 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审请 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审请人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医疗卫生 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 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 行鉴定。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 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二条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不 同身份多次致残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 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再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 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 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含)以上等级相同的,只 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 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 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人员在职期间因 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 员证》;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 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 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伤残民兵民工证》: (五)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 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四条伤残证件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 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 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十五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 持有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换发证 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 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 务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 人事务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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