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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2001年10月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 》是 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 2019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 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保障求 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全部 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 记、许可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 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 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 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外国商会 - 1 - 不得在中国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第四条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 动,其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外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居民家庭提供职业介 绍服务; (二)提供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三)收集和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 (四)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 目。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中国公民出境就业和外国 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聘用中方雇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六条拟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有一 定数量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 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办公设施。 第七条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到拟设 立企业住所所在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 行政管理局审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 2 - 第八条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审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四)住所使用证明;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 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发给职业介 绍许可;不予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 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白起15白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适用《就业服 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 内地以及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参 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 3 - 第八条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审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四)住所使用证明;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 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发给职业介 绍许可;不予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 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白起15白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适用《就业服 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 内地以及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参 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 3 - 第八条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审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四)住所使用证明;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 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发给职业介 绍许可;不予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 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白起15白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适用《就业服 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 内地以及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参 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 3 - 第八条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审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四)住所使用证明;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 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发给职业介 绍许可;不予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 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白起15白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适用《就业服 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 内地以及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参 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 3 - 第八条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审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四)住所使用证明;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 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发给职业介 绍许可;不予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 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白起15白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适用《就业服 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 内地以及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参 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 3 - 第八条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审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四)住所使用证明;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 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发给职业介 绍许可;不予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 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白起15白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适用《就业服 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 内地以及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参 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 3 - 第八条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审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四)住所使用证明;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 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发给职业介 绍许可;不予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 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白起15白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适用《就业服 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 内地以及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参 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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