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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9月4日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令第2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4日《人事部、商务 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 修订根据2019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 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管理,维 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全部 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 记、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 第三条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 商会等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第四条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 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 1 - 和国家安全。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务部门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 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下 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熟悉人力资源管理业务的 人员,其中必须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中 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二)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资金和办 公设施; (三)有健全司行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由拟设 立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通过信 - 2 - 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 以下内容: (一)书面审请及可行性报告: (二)管理制度草案与章程;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 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所列的审请材料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 译本。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 长10白,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审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 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 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人才中 介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 3 - 第三章经营范围与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外商投 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资金、人员和管理水平情况,在下列业务 范围内,核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 服务; (二)人才推荐;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测评;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循自愿、公平、 诚信的原则,遵守行业道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出境,应当 按照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中,不得招聘下列人才 出境: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 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在职国家公务员; (三)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支援西部开 - 4 - 发的人员; (四)在岗的涉密人员和离岗脱密期未满的涉密人员; (五)有违法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 人员或者需经批准方可出境的人员。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 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场所,应当自工商登记或者变 更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指导、 检查和监督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白常管理和业务开展 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批准成立的外商 投资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 求其报送有关材料。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应接受检查,并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应将检查结果进行公布。 第四章罚则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 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 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 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 - 5 - 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外商投资人 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 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 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管理外商投资 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中,玩忽职守、伺私舞弊,侵犯单位、个 人和合资各方合法权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 区投资者投资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涉 及外籍人员业务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 6 - 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外商投资人 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 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 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管理外商投资 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中,玩忽职守、伺私舞弊,侵犯单位、个 人和合资各方合法权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 区投资者投资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涉 及外籍人员业务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 6 - 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外商投资人 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 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 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管理外商投资 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中,玩忽职守、伺私舞弊,侵犯单位、个 人和合资各方合法权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 区投资者投资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涉 及外籍人员业务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 6 - 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外商投资人 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 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 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管理外商投资 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中,玩忽职守、伺私舞弊,侵犯单位、个 人和合资各方合法权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 区投资者投资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涉 及外籍人员业务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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