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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 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 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12月9日《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 2019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 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 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 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 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 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 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 -1 - 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 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 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 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 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 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 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 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 - 2 - 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 政部门提出审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但学历证明除外。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 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 构。 第八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 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审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 人事部审批。申央在地方所属单位审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 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 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 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申介服务机构许 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 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 录等信息。 第九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审请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 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 -3 - 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 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 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 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 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 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 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 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 - 4 - 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审批机关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 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 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 况和材料。审批机关应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 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 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人才申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 行业内部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 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人事代理 第十七条 人才申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 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八条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 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审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 职资格; -5 -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十九条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 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 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条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 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代理机构审定 后,由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 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的不同情况,须向 代理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 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 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四章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应 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并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 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 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 - 6 - 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 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 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 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 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 条件。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住何名义尚应 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 益。 第二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 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 许可业务范围。户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 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 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 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 -7 - 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 人员。 第二十七条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 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 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八条,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 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 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 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 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 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 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 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 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条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 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 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8 -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 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 动合同。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 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三条人才申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护大 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 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子 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 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 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 即停办,并处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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