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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转变政府职能, 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 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 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 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 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性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指 导和监督各地区、各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 购买服务管理。 第二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2-第六条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 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 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 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七条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政府采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 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 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八条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 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 主体。 第三章购买内容和目录 第九条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 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第十条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 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3-(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 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 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十一条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 性目录管理,指导性目录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在中央和省两级 实行分级管理,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制定本级政府购 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各部门在本级指导性目录范围内编制本 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省以下政府购买服 务指导性目录的编制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政府 职能转变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的要求,编制、调 整指导性目录。 编制、调整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根 据实际需要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 已安排预算的,可以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四章购买活动的实施 第十五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4-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 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 政府购买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水平、流程 等标准要素,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相关部 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未列入预算 的项目不得实施。 购买主体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反映政府购买服 务支出情况。政府购买服务支出应当符合预算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相 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 定承接主体。 第十八条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 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 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第十九条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环节的执行和监督 管理,包括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采购政策、采购方式和程 序、信息公开、质疑投诉、失信惩戒等,按照政府采购法律、 行政法规和相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购买主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 应当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定期对所购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绩效 评价,具备条件的项目可以运用第三方评价评估。-5-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 开展绩效评价,或者对部门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大的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购买主体及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 果作为承接主体选择、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合同及履行 第二十二条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 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购买主体应当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书 面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 条的规定。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明确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 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 等内容。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依法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 年;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 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 约管理,开展绩效执行监控,及时掌握项目实施进度和绩效-6-目标实现情况,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 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 第二十六条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 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 第二十七条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 账,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记录保存并向购买主体提供项 目实施相关重要资料信息。 第二十八条承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财务规定规 范管理和使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 承接主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承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购买服 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 购买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 担保。 第六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 管理机制。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审 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 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7-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存在截留、 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 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存在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 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 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 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 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涉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 部、民政部、工商总局2014年12月15日颁布的《政府购 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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