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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生 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 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 责组织的,包括委托事发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的民用航空 器事件技术调查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事件(以下简称事件), 包括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民用航空器征候(以 下简称征候)以及民用航空器一般事件(以下简称一般事件)。 本规定所称事故,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在机 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航空器有关的下列事件: (一)人员死亡或者重伤; (二)航空器严重损坏; (三)航空器失踪或者处于无法接近的地方。 本规定所称征候,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在机-2-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航空器有关的,未构成事故但影响或者 可能影响安全的事件。 本规定所称一般事件,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 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航空器有关的航空器损伤、人员受 伤或者其他影响安全的情况,但其严重程度未构成征候的事 件。 第四条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 事故和一般事故,具体划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征候分类及等级的具体划分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事件调查的目的是查明原因,提出安全建议, 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第六条事件调查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独立原则。调查应当由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独立 进行,不受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客观原则。调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科学严谨,不得带有主观倾向性。 (三)深入原则。调查应当查明事件发生的各种原因, 并深入分析产生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设计、制造、 运行、维修、保障、人员培训,以及行业规章、企业管理制 度和实施方面的缺陷等。 (四)全面原则。调查不仅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件 发生有关的各种原因和产生因素,还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3-事件发生无关,但在事件中暴露出来的或者在调查中发现可 能影响安全的问题。 第七条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应当做好调查经费的保 障,按照有关装备标准配备专用车辆、通信设备、摄影摄像 设备、录音设备、勘查设备、绘图制图设备、危险品探测设 备、便携电脑、防护装备等必要的调查专用设备和装备,并 保持设备和装备的正常使用。 第八条接受委托开展事件调查工作的民航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事件调查能力,明确调查部门和职责, 编写调查程序,配备调查员以及现场勘查、调查防护和摄影 摄像等调查设备。 第九条事发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事件调查给予协 助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 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虚假证言证词。 第十条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新闻发言人或者指定 的人员负责事件调查信息的发布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 以任何形式发布或者透露事件调查信息。 第二章调查的组织 第十一条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有关规定,组织、 参与事件调查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件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在-4-我国境内发生事故、严重征候时,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应当 允许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各派出 一名授权代表和若干名顾问参加调查。事故中有外国公民死 亡或者重伤的,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应当允许死亡或者重伤 公民所在国指派一名专家参加调查。 有关国家无意派遣授权代表的,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可 以允许航空器运营人、设计、制造单位的专家或者其推荐的 专家参与调查。 (二)我国为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或者由我国 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发生事 故、严重征候时,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派一名授权 代表和若干名顾问参加由他国或者地区组织的调查工作。 (三)我国为航空器登记国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 事故、严重征候时,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境内 的,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 (四)我国为运营人所在国或者由我国设计、制造的民 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严重征候时,但事发地点不在 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境内,且航空器登记国无意组织调查的, 可以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 (五)由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组织的事故、严重征候 调查,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调查。 (六)根据我国要求,除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5-设计国和制造国外,为调查提供资料、设备或者专家的其他 国家,有权任命一名授权代表和若干名顾问参加调查。 第十二条对于由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的事 件,调查范围如下: (一)民航局组织的调查包括: 1.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 2.运输航空重大事故、较大事故; 3.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发生 的事故; 4.民航局认为有必要组织调查的其他事件。 (二)地区管理局组织本辖区内发生的事件调查,包括: 1.运输航空一般事故; 2.通用航空事故; 3.征候和一般事件; 4.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发生 的严重征候; 5.民航局授权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的事故; 6.地区管理局认为有必要组织调查的其他事件。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征候,地区管理局可以委 托事发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一般事件原则上地区管 理局委托事发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自行调查,地区管理局认为 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6-第十三条由民航局组织的调查,事发地地区管理局和 事发相关单位所属地地区管理局应当参与。由事发地地区管 理局组织的调查,事发相关单位所属地地区管理局应当给予 协助,民航局可以根据需要指派调查员或者技术专家给予协 助。 事发地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托其他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 事发地地区管理局和事发相关单位所属地地区管理局应当 给予协助。 第十四条调查组组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应当任命一名调查组组长, 调查组组长负责管理调查工作,并有权对调查组组成和调查 工作作出决定。 (二)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以成立若干专 业小组,分别负责飞行运行、航空器适航和维修、空中交通 管理、航空气象、航空安保、机场保障、飞行记录器分析、 失效分析、航空器配载、航空医学、生存因素、人为因素、 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调查工作。调查组组长指定专业小组组长, 负责管理本小组的调查工作。 (三)调查组由调查员和临时聘请的专家组成,参加调 查的人员在调查工作期间应当服从调查组组长的管理,其调 查工作只对调查组组长负责。调查组成员在调查期间,应当 脱离其日常工作,将全部精力投入调查工作,并不得带有本-7-部门利益。 (四)与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实情况; (二)分析事件原因; (三)作出事件结论; (四)提出安全建议; (五)完成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调查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封存、启封和使用与发生事件的航空器运行 和保障有关的文件、资料、记录、物品、设备和设施; (二)要求发生事件的航空器运行、保障、设计、制造、 维修等单位提供情况和资料; (三)决定实施和解除事发现场的保护措施; (四)决定移动、保存、检查、拆卸、组装、取样、验 证发生事件的航空器及其残骸; (五)对事件有关单位和人员、目击者和其他知情者进 行询问并录音或者录像,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六)提出开展尸检、病理及毒理检验等工作要求; (七)确定可公开的信息及资料; (八)调查组认为有必要开展的其他行动。 第十七条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有关规定,有关国-8-家授权代表及其顾问、专家应当在调查组组长的管理下进行 调查工作,并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 的授权代表及其顾问有权参加所有的调查工作,包括: 1.查看事发现场; 2.检查残骸; 3.获取目击信息和建议询问范围; 4.尽快完全掌握全部有关证据; 5.接收一切有关文件的副本; 6.参加记录介质的判读; 7.参加现场外调查活动以及专项实验验证; 8.参加调查技术分析会,包括分析报告、调查结果、原 因和安全建议的审议; 9.对调查的各方面内容提出意见。 (二)除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 国以外国家的授权代表及其顾问,有权参加与该国提供的资 料、设备或者专家有关的调查工作。 (三)授权代表及其顾问的义务: 1.应当向调查组提供其掌握的所有相关资料; 2.未经调查组同意,不得泄露有关调查进展和结果的信 息。 (四)蒙受公民死亡或者重伤的国家指派参加调查的专-9-家有权: 1.查看事发现场; 2.掌握已对外公布的有关事实情况,以及关于调查工作 进展情况的信息; 3.协助辨认遇难者; 4.协助与本国幸存旅客见面; 5.接收最终调查报告的副本。 第三章调查员的管理 第十八条民航局、地区管理局、接受委托开展事件调 查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满足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 调查员负责事件调查工作: (一)在航空安全管理、飞行运行、适航维修、空中交 通管理、机场管理、航空医学或者飞行记录器译码等专业领 域具有3年及以上工作经历,具备较高专业素质; (二)按照民航局调查员培训大纲的要求参加初始培训 和复训; (三)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四)身体和心理条件能够适应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调查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 恪尽职守、吃苦耐劳,正确履行职责、行使权力,遵守调查 纪律。-10-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调查员不得擅自发布调查信息。 第二十条民航局负责民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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