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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银保监会信访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 出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信访工作, 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信访条例》 《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采用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请求,依法应当由银行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 提出建议、意见或者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 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 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2-第五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 工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 工作格局,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联席会议、信访矛盾纠纷排查 调处、信访调查处理、信访应急处置等机制。 第六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落实信访工作责 任制。各级机构及其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本部门信 访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 信访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阅批群众来信,定期接待群众来访, 协调处理复杂疑难信访问题。 第七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 作考核评价机制,每年对本系统信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 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以及其他有关 干部考核、奖评的重要参考。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 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明确信访工作部 门和信访承办部门。信访工作部门负责对本单位、本系统信 访工作进行管理,具体负责分办本单位信访事项,督查指导 本单位信访事项办理,协调本单位重大信访问题处理,督促 指导下级机构信访工作,联系同级党委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信访承办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信访事项的受理、调查、核实、 答复意见拟制,配合信访工作部门接谈等。-3-第九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 上保证信访工作顺利开展。为信访工作部门配备充足、合格 的工作人员,加强对信访干部的培训。设立专门的信访接待 场所,配备录音录像等设备设施。加强信访信息系统建设, 增强运用效果。 第十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报 告制度和通报制度,加强信访信息工作。 第十一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可能或者已经 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在职 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情况。 第十二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信 访工作中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 私。 第十三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工 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信访工作重 要资料,按档案管理规定予以立卷保存。 第二章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五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网站等方 式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部门的通信地址、信访电话、来访接 待时间和地点等信息。-4-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或网站公 布与本单位信访工作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工作制度及处理 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依照法定途径反映诉求提供便利的 事项。 第十六条信访人对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银行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依照本办 法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信访事项。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应载明 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并提供有效的身 份信息。信访人提出诉求的,还应当写明被反映单位名称或 者人员姓名、诉求事项、主要事实及理由,并附上相关证明 材料。 信访人采用传真或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被 反映单位或人员所在地的本级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按照逐级走 访的规定,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银行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 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 5人。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银行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引导其补充书面材料,或者记录信-5-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诉求、事实及理由, 信访人对记录的内容以签字、盖章等适当方式进行确认后提 交,信访人拒绝确认的视同放弃信访。 信访人采用电话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银行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引导其补充书面材料,或者告知信 访工作部门通讯地址、信访接待场所。 第十七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 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 告陷害他人。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信访事项办理中发现信访人 提出的信访事项及材料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终止信 访程序。 第十八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 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信访人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 集,或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扰乱、妨碍社会公共秩 序或信访秩序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对信访人进行劝 阻、批评或教育;信访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银行保-6-险监督管理机构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九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制定 分类清单和处理程序,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范围,分级、按权限受 理信访事项。信访事项涉及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 权机关的,可按照职责部分受理。信访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 个以上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职责范围的,由所涉及的机构 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其中的一 个机构受理,其他相关机构配合。 第二十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下列属于职责范 围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5 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书。 (一)对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和实施的银行保险 监督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等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的; (二)对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 为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或者不服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 (三)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下列信访事项 不予受理或不再受理,并在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5日内告-7-知信访人。 (一)不属于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信访职责范围的; (二)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 定途径解决的; (三)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 办理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事项或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收到书面答复后,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复查、复 核申请,仍就同一事项重复信访的; (五)已经完成复核并答复或已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 理委员会答复,仍就同一事项重复信访的; (六)反映的信访事项已由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通过 信访以外的途径发现并依法依规处理的; (七)撤回信访事项后仍就同一事项再次信访的; (八)其他依法依规不予受理或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受理信访事项后发现存在本 条所列情形的,可作出撤销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材料提交人。 第二十二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下列不属于信 访事项的请求,应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处理并告知材料提交人。 (一)举报银行保险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银行保 险监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非法设立银行保险机构或从事 银行保险业务,要求监管部门查处的,依照有关银行保险违-8-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程序处理。 (二)投诉与银行保险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因购买银行、 保险产品或接受银行、保险相关服务,产生纠纷并向银行保 险机构主张其民事权益的,应当转本级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银行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规定程序处理。 (三)检举、揭发、控告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其工 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转本级纪检监察机构,依 照有关纪检监察规定程序处理。 (四)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人 事处理、行政处分不服的,应当转本级组织人事部门,依照 有关规定程序处理;对党纪政务处分不服,应当转本级纪检 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处理。 本条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 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由银行保险监 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的各类主体。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受理信访事项后发现存在本 条所列情形的,可作出撤销受理的决定,依照有关规定程序 依法分类处理,并告知材料提交人。 第二十三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收到不属于 本机构职责范围处理事项材料的,不作为信访事项予以受理, 引导材料提交人向有权机关反映。 第二十四条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9-职责范围,但属于其他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职责范围的信 访事项,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转交其他有职责的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职责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 当自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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