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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 合农业农村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 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 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 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 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文书规范。 第四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 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引导和教育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 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2-(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 公正处理。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机关负责人 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申请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人员 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 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并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执法标志。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农业行政执 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 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共享,提高行政 处罚效率。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法定 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3-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 义统一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在沿海、大江大湖、边境交界等水域设立的渔政执法机构, 承担渔业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 查职能,以其所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执法。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设 立的派出执法机构,应当在派出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派 出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监督下级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部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渔政执法机构或者派出执法机构实 施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违纪、违法 或者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按照《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 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的规定,及时移送纪检 监察机关。 第二章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 政处罚机关管辖。-4-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职权法 定、属地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结合违法行为涉及区域、 案情复杂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等因素,厘清本行政区域内不 同层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行政执法权限,明确职责分工。 第十三条渔业行政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 “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 第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 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农业 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农业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 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或者 违法物品的生产、加工、存储、配送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 处罚机关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 管辖。 第十五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 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 关管辖。 第十六条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因管辖权发生 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5-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 辖。 第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 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农业行政处 罚机关。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 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 行移送。 第十八条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直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机 关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 将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农业行 政处罚机关管辖。 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依法应由其管辖的农业行 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适宜管辖的,可以报请上 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上一级农业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 出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 时,需要其他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助 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第二十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查处案件,对依法应当由-6-原许可、批准的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的, 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原许可、批准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 属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 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 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移送案件的相关材料妥善保 管、存档备查。 第三章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 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 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 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决定内容、事实、理由及依 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采取一般程序查办的案件,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 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 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7-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 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 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加重处罚。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 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本节有关规定,可以当场作 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农业行政执法 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相关证 据; (三)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 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 述和申辩;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记入笔录;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农业行政处罚机 关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8-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 决定之日起、在水上办理渔业行政违法案件的农业行政执法 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案件的有关材料交至所属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归档保存。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八条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 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涉嫌违反农业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 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 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农业 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 以立案,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一)有涉嫌违反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9-或者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状态,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至 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的情况发现不 符合第三十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撤 销立案。 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立案的农业违法行 为,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可以进行检查。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 二人,并应当出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 施: (一)查阅、复制书证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有 关材料; (四)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检验、检测、鉴定、 评估、认定、录音、拍照、录像、调取现场及周边监控设备 电子数据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五)对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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