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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维护国家和远洋渔业企 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海洋渔业资源, 促进远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 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远洋渔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公海和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捕捞以 及与之配套的加工、补给和产品运输等渔业活动,但不包括 到黄海、东海和南海从事的渔业活动。 第三条国家支持、促进远洋渔业可持续发展,建立规 模合理、布局科学、装备优良、配套完善、管理规范、生产 安全的现代化远洋渔业产业体系。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远洋渔业工作,负责全国 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管理,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 远洋渔业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 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级渔业行政-2-主管部门做好远洋渔业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远洋渔业企业依法自愿成立远洋渔 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农业农村部对远洋渔业实行项目审批管理和 企业资格认定制度,并依法对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进行监督 管理。 第七条远洋渔业项目审批和企业资格认定通过农业 农村部远洋渔业管理系统办理。 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 等法定证照、权属证明,在全国渔船动态管理系统、远洋渔 业管理系统或者部门间核查能够查询到有效信息的,可以不 再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章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远洋渔业, 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 (一)在我国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经营范围包括海洋(远洋)捕捞; (二)拥有符合要求的适合从事远洋渔业的合法渔业船 舶; (三)具有承担项目运营和意外风险的经济实力; (四)有熟知远洋渔业政策、相关法律规定、国外情况-3-并具有3年以上远洋渔业生产及管理经验的专职经营管理人 员; (五)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被农业农村部取消远洋渔业 企业资格的记录,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申请前的3 年内没有在被农业农村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担 任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记录。 第九条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条件的企业申请开展远洋 渔业项目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 业农村部审批。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农业农村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 核。 第十条申请远洋渔业项目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 和条件、项目组织和经营管理计划、已开展远洋渔业项目(如 有)的情况等内容,同时填写《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 表》(见附表一)。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 或他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入渔的证明、我驻项目所在国使 (领)馆的意见;境外成立独资或合资企业的,还需提供我 国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和入渔国-4-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企业注册证明。到公海作业的,填报《公 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见附表二)。 (四)拟派渔船所有权证书、登记(国籍)证书、远洋 渔船检验证书。属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的专业远洋 渔船,需同时提供农业农村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属非专业远洋渔船(具有国内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从事 远洋渔业的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内《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 属进口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公室批准文件。 (五)农业农村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农业农村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 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 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决定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企业 延长决定期限的理由。 经审查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农村部书面通知 申请项目企业及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并抄送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从事公海捕捞作业的,农业农村部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的 同时,颁发《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 经审查不予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农村部将决 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 第十二条对已经实施的远洋渔业项目,农业农村部根 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进行确认:-5-(一)从国内港口离境的渔船,依据海事行政主管部门 颁发的《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进行确认; (二)在海上转移渔场或变更渔船所有人的渔船,依据 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进行确认; (三)船舶证书到期的渔船,依据发证机关换发的有效 证书进行确认; (四)因入渔需要变更渔船国籍的,依据渔船的中国国 籍中止或注销证明、入渔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捕捞许可证 和渔船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及中文翻译件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取得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后,企业 持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办理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 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远洋渔业 项目开始执行后,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持农业农村部远洋渔 业项目批准文件到我驻外使(领)馆登记,接受使(领)馆 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企业在项目执行期间,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 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等单位报告下列情况,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等单位汇总后报农业农村部: (一)投产各渔船渔获量、主要品种、产值等生产情况。 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于每月10日前按要求报送上月生产情-6-况; (二)自捕水产品运回情况,按照海关总署和农业农村 部的要求报告; (三)农业农村部或国际渔业管理组织要求报告的其他 情况。 第十六条远洋渔业项目执行过程中需要改变作业国 家(地区)或海域、作业类型、入渔方式、渔船数量(包括 更换渔船)、渔船所有人以及重新成立独资或合资企业的, 应当提供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与变更内容有关的材料,按照 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程序事先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其中改变 作业国家的,除提供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 当提供我驻原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 第十七条项目终止或执行完毕后,远洋渔业企业应当 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交项目执行 情况总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农村部 办理远洋渔业项目终止手续。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将终止项目的渔船开回国内,并在渔 船入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船 舶进口岸手续办妥通知单》和渔政渔港监督部门出具的渔船 停港证明报农业农村部。 远洋渔船终止远洋渔业项目或远洋渔业项目无法继续 执行的,企业应于项目终止或停止之日起18个月内对渔船-7-予以妥善处置,因客观原因未能在18个月内处置完毕的, 可适当延长处置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期限届满 仍未妥善处置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渔 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注销渔船登记。 第三章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认定和年审 第十八条对于已获农业农村部批准并开始实施远洋 渔业项目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情况正常,认真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规定,未发生严重违规事件的,农业农村部授予其 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并颁发《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证书》。 取得《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可 以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对远洋渔业的支持政策。 第十九条农业农村部对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远洋渔 业项目进行年度审查。对审查合格的企业,换发当年度《农 业农村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对审查合格的渔船,延 续确认当年度远洋渔业项目。 申请年审的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以前向 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远洋渔业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二)《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项目年审登记表》(见附表 三)。-8-(三)有效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检验证 书。其中,在他国注册登记的渔船需提供登记国政府主管部 门签发的渔船登记和检验证书及中文翻译件。在他国注册登 记的渔船如已更新改造,还应提供原船证书注销证明及中文 翻译件。 (四)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还应提供入渔 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和企业注册证明及中文 翻译件,我驻入渔国使(领)馆出具的意见等。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 认真审核,对所辖区域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渔船的远洋渔 业项目提出审核意见,于2月15日前报农业农村部。 农业农村部于3月31日前将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审查和 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和有关企业,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四章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 第二十条远洋渔船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技术检 验合格、渔港监督部门依法登记,取得相关证书,符合我国 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的管理规定。 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关证书的渔船从事远洋渔业生产。 不得使用被有关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公布的从事非法、不 报告和不受管制渔业活动的渔船从事远洋渔业生产。-9-第二十一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远洋渔船或 更新改造非专业远洋渔船开展远洋渔业的,应当根据《渔业 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事先报农业农村部审批。 淘汰的远洋渔船,应当实施报废处置。 根据他国法律规定,远洋渔船需要加入他国国籍方可在 他国海域作业的,应当按《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有关规定, 办理中止或注销中国国籍登记。 第二十二条远洋渔船应当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境 和入境,随船携带登记(国籍)证书、检验证书、《公海捕 捞许可证》以及该船适用的国际公约要求的有关证书。 第二十三条在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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