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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 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2016年9月13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提高工 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 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 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 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 的企业。 第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 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 询活动。 第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2-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进行的工程造价咨 询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 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 督管理。 第七条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 理。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入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 第二章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 第九条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3年; (二)技术负责人已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 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 专业工作15年以上; (三)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3-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 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 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10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 经历; (四)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 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五)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 民币500万元; (六)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 保险手续齐全; (七)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二 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技术负责人已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 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 专业工作10年以上; (二)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或 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 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4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 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 工作的经历;-4-(三)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 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四)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 保险手续齐全; (五)暂定期内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 币50万元; (六)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 止的行为。 第三章资质许可 第十一条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可以向申请人工商 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 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 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但应当明 确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5-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 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 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 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书(含企业法定代表 人承诺书);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中级以上专业 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企业开具的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发票和对应的 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如发票能体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可 不提供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资质的,不需提供);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新申请工程造价咨 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五)企业营业执照。-6-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 资质延续、变更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 诺,并由资质许可机关调查核实: (一)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二)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增值税; (三)企业为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缴纳本年 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四条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资质等 级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资质标准 核定为乙级,设暂定期一年。 暂定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暂 定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资质证书。符 合乙级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准予资质许可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 人颁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 效力。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 关申请补办,由资质许可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十六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7-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 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 定。准予延续的,资质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 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 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 书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 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 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承继原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但应当符合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 质等级条件。 第四章工程造价咨询管理 第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 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 造价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2亿元人民币 以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8-(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 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 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 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 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 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 (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 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 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 询合同。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人可以参照《建设工程造价咨 询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二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 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 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 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9-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 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 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 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 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 面同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对外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有关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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