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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 量和立法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 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 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为履行 其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职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 权制定并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的规定、办法等。 第三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 解释、修改、废止、汇编和翻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 决策部署,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 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制定规章,应当注重调查研究,立足我国证券期货市场 的发展实际,增强规章的规范化程度和前瞻性、可操作性。 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委务会议(以下 -1 - 简称委务会)审议通过。 中国证监会制定涉外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 报告。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 责组织规章的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公布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组织、 督促计划的执行;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三)审查、修改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 稿); (四)提请委务会审议规章草案; (五)办理规章公布与备案事宜; (六)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章解释、修改、废止的草案 或者意见; (七)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八)编辑证券期货法规汇编。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每年年初制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 计划。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 向法制机构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2 - 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第九条,法制机构应当对立项审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 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切 实可行、保证质量的原则,拟订中国证监会年度规章制定工 作计划。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过程中,中国证 监会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调整建议,对拟增加 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向法制机构报送立项申请。 法制机构应当对立项审请进行审核,报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 人批准后纳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各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规 章起草工作;规章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中 国证监会负责人指定主要起草部门;重要的或者综合性的规 章,可以由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 起草。 第十二条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完成起草任务,需要延期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 法制机构应当督促起草部门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起草部门可以邀请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 -3 - 下简称派出机构)和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期货市场行业 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 (以下简称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的公职律师等法制工作 人员,以及有关专家、单位参与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拟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规章草案的,应当 商法制机构后报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 起草工作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起草部门、参与或者接受委托起草规章的有关人员、单 位应当遵守保密等制度。 第十四条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 户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 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部门应当收集国内外的相关立法资料;开展立法调 研的,应当制作调研报告;采取各种形式听取意见的,应当 制作相应的听取意见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 与其关系紧密的,应当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规章内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 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 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 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 4 - 同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 准,并将征求意见及其起草说明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中国证监会网站以及相关媒体等刊登。 起草规章,涉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情形,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需要听证的,起草部门 应当举行听证会。起草部门举行听证会,应当经中国证监会 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新 起草的规章拟取代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拟废止的 规章的名称、文号;新起草的规章对现行规章的部分内容子 以修改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所修改的规章的名称、文号、 条款或者内容。 第干八条规章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部 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九条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制作下列材料并 移送审查: (一)规章送审稿; (二)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 定的主要制度、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 (三)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 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 公开征求意见报告、座谈会报告、论证会报告、听证会报告、 - 5 - 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移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 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 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条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法制 机构除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对规 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外,还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与上位法抵触; (二)是否与金融监管政策一致; (三)是否与现行证券期货法制体系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立法程序要求;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 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 的; (二)未按照规定立项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 - 6 - 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其充分协商的; (五)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 起草部门未充分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 (六)规章送审稿等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 审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或者修改及其说明等向 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 于 30 日。 第二十三条规章送审稿涉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起草部 门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中国证监会负 责人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 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 机构应当组织进行论证研究。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 法制机构司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 评估。 第二十五条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 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 说明,提请委务会审议。 -7 - 第五草、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委务会审议决定规章的发布和实施。 娄务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制机构作审查意见说明; 起草部门就起草情况等进行汇报。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委务会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 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规章草案修改稿会签起草部门 后,报请中国证监会主席签署,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七条需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的, 规章草案应经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决策程序;规章草案经中国 证监会主席签署后,送国务院其他部门签署,以中国证监会 令的形式公布。 国务院其他部门需要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制定规章的,法 制机构或者归口业务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第五 章的规定,办理起草、审查、提请审议、公布等事宜。 第二十八条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 息网、中国证监会网站以及相关媒体上公开规章内容及立法 说明等。 第二十九条规章应当明确规定实施日期。规章应当自 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可能严重影响证券期货市 场稳定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经委务会 审议通过,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制机构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主席签署命令的时间,会商 - 8 - 起草部门,确定规章实施日期。 第三十条规章备案事宜,由法制机构负责,依照立法 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一条规章的解释权属于中国证监会。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 据的。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规 章可以向法制机构提出解释的建议。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有关 部门的建议,起草规章解释草案,按程序报请批准后,以证 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形式公布。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可以起草规章解释草案,法制机构参 照规章送审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按程序报请批准后,以证 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形式公布。 第三十三条现行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 修改: (一)部分内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 求;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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