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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 理产品(以下简称保险资管产品或者产品)业务,保护投资 者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 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 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 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管产品业务,是指保险资产 管理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设立保险资管产品并担任管理人, 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约定,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 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保险资管产品包括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 类产品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 第四条保险资管产品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2-开方式发行。 第五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 当发挥保险资金长期、稳定的优势,服务保险保障,服务经 济社会发展。 第六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 正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防范 利益冲突。 第七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 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 险,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 投资者投资保险资管产品,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 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第八条保险资管产品财产独立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托管人和其他为产品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 的固有财产和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因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 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产品财产。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等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 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产品财产不属于其 清算财产。 第九条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上海保险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依照法律、-3-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 险资管产品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十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 当在上海保险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 系统有限公司等银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以下简 称登记交易平台)进行发行、登记、托管、交易、结算、信 息披露等。 第十一条银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管产品业务进行监 督管理。 银保监会对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向上识 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并对产品 运作管理实行全面动态监管。 第二章产品当事人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 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 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 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家庭金融 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 于40万元人民币; (二)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法-4-人单位; (三)接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及其发行的资 产管理产品; (四)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 金; (五)银保监会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完善,市场信誉良好,符合银保监会有 关投资管理能力要求; (二)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内控机制、风险管理和稽 核制度,建立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 (三)设置产品开发、投资研究、投资管理、风险控制、 绩效评估等专业岗位; (四)具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拥有不低于规定数量 的相关专业人员; (五)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 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 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办理产品的注册或者登记手续以及份额销售、-5-托管等事宜;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产品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 账,按照合同约定管理产品财产; (三)按照产品合同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 资者分配收益; (四)进行产品会计核算并编制产品财务会计报告; (五)依法计算并披露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 (六)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 项; (七)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 和其他相关资料; (八)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 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九)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 应当聘请符合银保监会规定且已具备保险资产托管业务条 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 第十六条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忠实履行托管职责,妥善保管产品财产; (二)根据不同产品,分别设置专门账户,保证产品财 产独立和安全完整; (三)根据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指令,及时办理资金划转-6-和清算交割; (四)复核、审查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计算的产品财产价 值; (五)了解并获取产品管理运营的有关信息,办理出具 托管报告等与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六)监督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投资运作,对托管产品 财产的投资范围、投资品种等进行监督,发现保险资产管理 机构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 定或者产品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向银保监会 报告; (七)保存产品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 他相关资料; (八)主动接受投资者和银保监会的监督,对产品投资 信息和相关资料承担保密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 定或者审计要求、合同约定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提 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九)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以及产品合同约 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 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聘请专业 服务机构,为产品提供独立监督、信用评估、投资顾问、法 律服务、财务审计或者资产评估等专业服务。-7-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披露专业服务机构的 资质、收费等情况,以及更换、解聘的条件和程序,充分揭 示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十八条专业服务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并 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 (二)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和内控机制; (三)熟悉产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业务流程和 交易结构,具有相关服务经验和能力,商业信誉良好;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聘请的投资顾问,除满足上述条件外, 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业资质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 (二)主要人员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从事相关业务三 年以上; (三)最近三年无涉及投资顾问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与任一投资顾问进行首次合作的,应 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将合作情况报告银保监会。投资顾问不得 承担投资决策职责,不得直接执行投资指令,不得以任何方 式承诺保本保收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 务的投资顾问支付费用或者支付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8-的费用。 第三章产品发行、存续与终止 第十九条保险资管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 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 合类产品。 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 权益类产品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 融衍生品类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 混合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 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 非因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 制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 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十五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第二十条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 金额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 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 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保险资 管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接受单个合格投资者 委托资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保险资管产品, 应当在银保监会认可的机构履行注册或者登记等规定程序。-9-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产品材料。产品材 料应当真实、完备、规范。银保监会认可的机构仅对产品材 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不对产品的投资价值和风险 作实质性判断。 第二十二条在保险资管产品存续期,保险资产管理机 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及登记交易平台的业务规则,持续登 记产品基本要素、募集情况、收益分配、投资者所持份额等 信息。 第二十三条投资者持有保险资管产品的份额信息以 登记交易平台的登记结果为准。相关产品的受益凭证由登记 交易平台出具并集中托管。 投资者对登记结果有异议的,登记交易平台应当及时复 查并予以答复;因登记交易平台工作失误造成数据差错并给 投资者造成损失的,登记交易平台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登记交易平台和注册机构应当建立产品 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系统互联互通,推进行业基础设施系统 与监管信息系统的有效衔接,及时有效履行信息报送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投资者和有 关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登记交易平台和注册机构发布的 数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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