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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2014年5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1次主 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 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公众公司和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 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国务院关 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 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及其他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其收购及相关股 份权益变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 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当 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自觉维护证-2-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 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外商投资等事 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第五条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公众公 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 成为公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 径取得公众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 第六条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应 当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 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任何人不得利用公众公司收 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 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2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 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2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 六条规定的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3-收购公众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 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 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 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 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 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提交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回避表 决。 第八条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 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 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 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 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第九条收购人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进行 公众公司收购的,应当聘请具有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 构担任财务顾问,但通过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因继承 取得股份、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4-转让、取得公众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司法判决导致收购人 成为或拟成为公众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情形 除外。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 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对收购人进行辅导,帮助收购人全 面评估被收购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对收购人的相关情况 进行尽职调查,对收购人披露的文件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 对收购事项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并保证其所制作、 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在收购人公告被收购 公司收购报告书至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财务顾问应当持 续督导收购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全 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规则以及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切实履行承诺或者相关约定。 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 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第十条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 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信息披露和其他法定 义务,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依法披露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 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前述披露-5-时间。在相关信息披露前,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知悉相关信息 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和从事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 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 或者公司股票转让出现异常的,公众公司应当立即向当事人 进行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公众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 第十一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 股份权益变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应当制定业务规则,为公众公司的收 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提供服务,对相关证券转让活动 进行实时监控,监督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 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制定业务规则,为 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所涉及的证券登 记、存管、结算等事宜提供服务。 第二章权益披露 第十二条投资者在公众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 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 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公众公司中拥 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6-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编制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同时通知该公众公司;自该事实发 生之日起至披露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众公司的股票。 (一)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做市方式、竞价方式进 行证券转让,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 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 (二)通过协议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公众公 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 的10%。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众公司 已发行股份的10%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众公司已发 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即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每达 到5%的整数倍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披露。自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众公司的股 票。 第十四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 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导致其直接拥有权 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前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 披露义务。 投资者虽不是公众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其他安排等方式进行收购导致其间接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7-达到前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因公众公司向其他投资者发行股份、减少股 本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出现本 章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履行披露义务。 公众公司应当自完成增加股本、减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 2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进 行披露。 第三章控制权变动披露 第十六条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证券转让,投资者 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导致其成为公众公司 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转让、 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其他安排 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导致其成为或拟成为公众公司 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且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公众公 司已发行股份10%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编制 收购报告书,连同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书一并披露,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同时通知该公众公司。 收购公众公司股份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 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中进行明确说明,并持续披露批准程序 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以协议方式进行公众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8-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公众公司收购过渡 期(以下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收购人不得通过控股 股东提议改选公众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 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3;被收购 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被收购公司不得发 行股份募集资金。 在过渡期内,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 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提出 拟处置公司资产、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议案, 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按照本办法进行公众公司收购后,收购人成 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 公司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 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 第十九条在公众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做出公开承诺事 项的,应同时提出所承诺事项未能履行时的约束措施,并公 开披露。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应当对收购人履行公开承诺行为进 行监督和约束,对未能履行承诺的收购人及时采取自律监管 措施。-9-第二十条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向收购人协 议转让其所持有的公众公司股份的,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 格、诚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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