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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 (2017年11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 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0日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保护投资者 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 稳定发展,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建立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 称诚信档案),记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第三条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的界定、采集与管理, 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等,适用本 办法。 第四条公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证券 期货市场活动,应当诚实信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和依法制定的自律规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 及其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不诚实信用行为。 -1 -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鼓励、支持诚实信用的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实施诚信约束、激励 与引导。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可以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人民 政府、国家司法机关、行业组织、境外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建 立诚信监管合作机制,实施诚信信息共享,推动健全社会信 用体系。 第二章‧诚信信息的采集和管理 第七条下列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一)证券业从业人员、期货从业人员和基金从业人员: (二)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交易者; (三)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挂牌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及其重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四)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办理账户开立、资金存放、 登记结算等业务的机构: (五)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债券受托管 理人、债券发行担保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 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合格境外机构投 - 2 - 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及其主要投资管理人员,境外证 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总代表、首席代表 (六)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机构、财务顾 向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投资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基 金服务机构、期货合约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合约标的物质量检 验检疫机构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关从业人员: (七)为证券期货业务提供存管、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 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存管、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八)为证券期货业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或者软硬件产品 的供应商; (九)为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挂牌公司提供投资者关系管理及其他公关服务的服务机 构及其人员; (十)证券期货传播媒介机构、人员: (十一)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 管执法工作的人员; (十二)其他有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相关的违法失信行 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包括: (一)公民的姓名、性别、国籍、身份证件号码,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等其他省部级 - 3 - 及以上单位和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期货市场行业协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以下简 称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作出的表彰、奖励、评比,以及 信用评级机构、诚信评估机构作出的信用评级、诚信评估: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及收购人所作的公开承诺 的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正在履行、已如期履行等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 禁入决定和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 (六)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和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措施: (七)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调查及米取强制措施; (八)违反《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由于被 调查当事人自身原因未履行承诺的情况; (九)到期拒不执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生效行政 处罚决定及监督管理措施,因拒不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 机构监督检查、调查被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 以及拒不履行已达成的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协议; (十)债券发行人未按期兑付本息等违约行为、担保人 -4 - 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十一)因涉嫌证券期货犯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 构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十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 管执法工作,被予以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者因情节较轻, 未受到处罚处理,但被纪律检查或者行政监察机构认定的信 息; (十三)因证券期货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 刑罚; (十四)因证券期货侵权、违约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 担较大民事赔偿责任; (十五)因违法开展经营活动被银行、保险、财政、税 收、环保、工商、海关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十六)因非法开设证券期货交易场所或者组织证券期 货交易被地方政府行政处罚或者采取清理整顿措施: (十七)因违法失信行为被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 管理人、证券期货服务机构以及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开除: (十八)融资融券、转融通、证券质押式回购、约定式 购回、期货交易等信用交易中的违约失信信息: (十九)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信息。 第九条诚信档案不得采集公民的宗教信仰、基因、指 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 - 5 - 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所列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所受表彰、奖励、评比和信用评级、诚信评估信息, 由其自行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报,记入诚信档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 机构审报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审报的诚信信息应当真实、准 确、完整。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 (十二)项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 货市场行业组织依其职责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第(十七) 项、第(十八)项诚信信息,由相关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其他诚信信息由中 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信用信息共享等 途径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 者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相应删除、修改该诚信信息。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在诚信 档案中的效力期限为3年,但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 罚、市场禁入、刑事处罚和判决承担较大侵权、违约民事赔 偿责任的信息,其效力期限为5年。 - 6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章对违法失信信息的 效力期限另有规定的,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对其产生的违法 失信信息的效力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规定的效力期限,自对违法失信行为的处理决定 执行完毕之白起算。 超过效力期限的违法失信信息,不再进行诚信信息公开, 并不再接受诚信信息审请查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 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申请查询自己已信息的除外。 第三章诚信信息的公开与查询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六) 项信息和第(五)项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信息依法向社会 公开。 中国证监会在其网站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 公开查询平台,社会公众可通过该平台查询本办法第八条第 (五)项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信息,第(六)项信息等 违法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对有下列严重违法失信情形的 市场主体,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进行 专项公示: (一)因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欺诈发行、虚假披露信 息、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以及编造、 -7 - 传播虚假信息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 (二)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四)因拒不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调查被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 (五)到期拒不执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生效行政 处罚决定; (六)经责令改正仍逾期不履行《证券法》第八十四条 规定的公开承诺; (七)严重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市场反应强烈的其他 严重违法失信情形。 严重违法失信主体的专项公示期为一年,自公示之日起 算。 中国证监会对有第(五)、(六)项情形的市场主体,统 一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安排公示的,按照相关规定 办理。 第十六条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外的诚 信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向中 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查询。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 审请,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予以 办理: -8 -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审请查询自已的诚信信 息的;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审请查询拟任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三)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参与本公司并购、 重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的; (四)发行人、上市公司审请查询拟委托的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五)证券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证券服务机构审请 查询其所提供专业服务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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