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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质量,满足气象业 务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规范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 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许可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监督 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指专门用于气象探测、 预报、服务以及人工影响天气、空间天气等气象业务的气象 设备、仪器、仪表、消耗器材及相应软件系统。 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使用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专用技 术装备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实施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遵循公 开、公平、公正原则。-2-第五条在气象业务、工程设计建设中,应当使用具备 有效许可证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第六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公告气象专用 技术装备目录和取得或者注销、撤销许可的名录。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由生产者提 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三)产品满足国家标准、气象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气 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四)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检测、销售、 服务等体系; (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用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 三类设备使用许可证的,应当符合国家武器装备、民用爆炸 物品的相关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下列 申请材料: (一)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申请表; (二)产品技术文件,应包括下列材料:产品技术指标-3-和配置一览表、企业标准、成套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标准 化审查报告、经济分析报告、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自测报 告; (三)第七条第三项到第五项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 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二条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 书面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审查与许可 第十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 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 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对受理的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委 托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定、检测: (一)具有国家法定授权的气象计量机构或者认证认可 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资质的检测机构; (二)具备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测试手段和基本环境条 件; (三)用于检测的标准、设备和仪器经过计量主管部门 检定和校准;-4-(四)具有相应资格的测试技术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和维护制度。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完成检定和检测后,提交 书面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负 责,并对相关技术文件保密。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用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还 应由国家级人工影响天气业务单位出具业务性试用报告。 第十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检测机构出 具的报告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 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合格的,依法作 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 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说明 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 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应当 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地 址、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产品配置清单等内 容,并加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气象专用技术装-5-备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五条《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 满需要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国 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 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 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单 位在其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 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向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申请人办理《气 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有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 关规定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取得许可的气 象专用技术装备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业务使用的气象专 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 逐级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责令被 许可人或者购买、使用单位限期整改。-6-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 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 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一条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被许可人对存在 的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 构应当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行政 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罚 则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 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不予 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 申请该项许可。 第二十四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7-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 告,撤销其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许可;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倒卖、出 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国务院气象 主管机构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许可或者被注 销、撤销许可后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并造成危害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06 年11月22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 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4号)同时废止。 依据中国气象局令第14号已经取得的《气象专用技术 装备使用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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