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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气象信息服务发展,培育气象信息服 务市场,规范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 生活对气象信息服务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的其他海域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和进行监督管理,适用 本办法。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发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是指气象信息服务 单位利用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开展面向用户需求的信 息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气 象信息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信息服务 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 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 督管理工作。-2-第五条国家鼓励依法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支持与 气象信息服务有关的科研开发和成果推广应用,引导和吸引 社会资本支持气象信息产业发展。 第六条气象信息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 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气 象信息服务单位备案统计与公示制度。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其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本办法 实行前成立的,应当自实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备案;本办 法实行后成立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 备案。 第八条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二)主要技术人员信息; (三)信息服务提供方式和范围说明。 第九条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合法渠道获得的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 (二)建立业务规范和管理制度; (三)遵守气象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条鼓励建立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气象信息服 务行业组织应当对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3-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监 管。 第十一条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气象信息 服务行业自律制度和执业准则,促进气象信息服务行业健康 发展。 第十二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委托第三 方机构对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开展的气象信息服务质量进行 定期评价,并公示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气象信息服务单位 主动申报、社会公众举报信息等多种渠道,广泛征集气象信 息服务单位的信用信息,经核实后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资料汇 交共享平台,并制定数据汇交制度。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基本气象资料和产品清 单并向社会公布。从事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可无偿获取基本气 象资料和产品。 第十五条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气 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基本气象资料,避免重复建 设气象探测站(点)。 确需建站获取资料的,建站单位应当将拟建气象探测站-4-(点)的地理位置、经纬度坐标、探测气象要素类型、仪器 设备、资料传输、存储方式、目的用途和探测时段等相关信 息报探测站(点)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气象主管 机构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第十六条禁止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 象灾害预警信号; (二)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擅自在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 外开放地区和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设立气象探测站 (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气象信息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华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 动,应当按照气象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 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 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 (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5-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 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 测资料的; (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 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 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行为,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国家安全、保密部门依法处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气象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pdf文档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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