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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 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 (镇)总体规划变化,确实无法避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且 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需要迁建气象台站的行政许可。 本办法所称迁建,是指将气象台站的观测场所、探测设 施及配套的附属和基础设施等从现址迁移到新址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大气本底站、国家基 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迁建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并 对其他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 他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并承担大气本底站、 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迁建行政许可的初审和 管理。 第四条申请迁建气象台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2-提出申请。 第五条拟迁新址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能够代表现址所在区域的天气气候特征; (二)符合全国气象观测站网布局; (三)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对 气象探测环境的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 (四)土地符合建设用地要求,取得土地使用权,占地 面积满足观测场地、探测设施、业务用房和辅助用房以及配 套设施的布局要求,并预留与气象台站功能相适应的业务发 展空间; (五)具备必要的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六)涉及无线电业务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 电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向受理机构提供以下 材料: (一)气象台站迁建申请表; (二)气象台站选址报告书; (三)委托代理的,应出具代理委托函; (四)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 第七条迁建气象台站的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 象主管机构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3-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 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并出具书面凭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申请迁建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 基本气象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 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送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 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迁建其他气象台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 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 审批过程中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 五条规定进行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的,所需时间不计入 审批时间内。 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国务 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 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国务院或省、 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作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 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4-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 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国务院或省、 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 证。听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 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 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作出准予 其他气象台站迁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审批材料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 构备案。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的有效期为三年。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中注明行政许可有 效期的截止时间。申请人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内按照基本 建设程序和要求,完成气象台站建设工作,达到业务运行标 准。 未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内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要求,完成 气象台站建设工作,达到业务运行标准的,申请人应当按照 申请条件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人取得行政许可后,如果申请内容有变-5-更,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申请人从事 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新址建设工程完成后,申请人应及时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验收的申请,由作出许可 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有关业务规 定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迁建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和国 家一般气象站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 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一年的连续对比观测。 第十八条新址正式启用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 构有关业务规定。 第十九条新址启用和对比观测完成之前,应当按照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家有关标准和国 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有关要求严格保护旧址的气象探测环境。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 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气象台站迁建行政许可的注销手 续: (一)未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内完成气象台站迁建工作; (二)申请人的法人资格依法被中止的; (三)依照本办法被撤销行政许可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6-(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 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 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气象主管机构依据职权,应当撤销行政许可: (一)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 可的; (二)取得许可后不按规定进行建设的或超越许可范围 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气象主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 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7-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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