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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舍 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新建、护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 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 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 象卫星地面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 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 围和建设工程类别应当按照相应的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 保护和建设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各 类气象台站的位置及其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新建、扩建、改 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 -1- 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 实施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直管县(市)气象主管机 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 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初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审请人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审请材料的真实性 负责: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 境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审请人身份信息: (三)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与气象探测设施或观 测场的相对位置示意图: (四)委托代理的,应出具委托协议。 审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新建、扩建、 改建建设工程概况和规划总平面图。 第六条新建、护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 环境行政许可的申请由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直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 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直管县(市)气象主管机 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本办法第五条的规 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 2 - 第七条受理机构负责对审请材料进行初审,并组织现 场踏勘。现场踏勘应当通知审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审请 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现场踏勘记录表上签署明确意见。 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审 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审请 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组织现场复查和专家论证。经 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全部审请 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书 面决定;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 理由。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 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 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送达审请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设区的市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直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批过程 中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进行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 内。 技术审查(含现场踏勘)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省、 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 -3- 省直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审请 人。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作出许可 决定前,应当告知审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审请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告知听证通知之日起五个工 作白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程序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要求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取得行政许可后,如果建设规划或工程设计 发生变化的,审请人应当重新审请。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探测环 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 测环境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了解情况并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在气象探测环 境保护范围内违法从事新建、护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 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气象主管机构举 报,气象主管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四条未取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 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的,或者取得许可后不按规定进行建 设,造成气象探测环境遭到破坏的,按照《气象法》第三十 五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予 -4 - 以处罚。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 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5 - 以处罚。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 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5 - 以处罚。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 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5 - 以处罚。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 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5 - 以处罚。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 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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