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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 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 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 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 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 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 设工程。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 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 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2-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 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四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 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 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 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五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 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 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 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 等资料。 第七条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 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 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二章有关单位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八条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 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3-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 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 任和义务: (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 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 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 理备案并接受抽查; (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 委托监理;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五)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 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 (六)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 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七)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有关 档案。 第十条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 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4-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 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 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 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 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 量负责。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 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 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 防施工质量; (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 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 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 责。 第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 质量责任和义务:-5-(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 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 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 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 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 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 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 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 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 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 负责。 第三章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 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 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6-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 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 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 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 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 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 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 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 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 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 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 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 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 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7-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 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五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 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 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 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 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 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用 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8-(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 计文件,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的中文文本,以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第十八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 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 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 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对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 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 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具有工程消防、建筑等专业高级技术 职称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 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 料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 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9-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 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审;与特殊建设工程设计单 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人, 且独立出具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 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 当注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消防设计审 查验收主管部门,同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 案。 第二十二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 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 见。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 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 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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