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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保险 业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保险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 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保险监管规定,银保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本办法实施。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 (六)取消、撤销任职资格; (七)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 -1- (八)责令保险业机构停正接受新业务; (九)撤销外国银行代表处、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 表机构; (十)要求撤换外国银行首席代表、责令撤换外国保险 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 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 (二)程序合法; (三)过罚相当; (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行立案调查、审理和 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 行政处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 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暂未设立法律部门的, 由相关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六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处罚银行保险机构 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责令纪律处分、行政处罚等方 式追究法律责任。 -2 -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 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 行政处罚。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不配合监管执法的; (三)危害后果严重,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 理人也有权审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 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应当回避的。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审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回 -3 - 避决定作出前,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暂停对案件的调查审理, 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条案件调查人员及审理人员的回避由相关人员 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主任委 员决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所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主 要负责人决定,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委员的,其是否回避由 上一级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 政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 权依法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银保监会及其 派出机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审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 作人员应当保守案件查办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人隐私。 第二章管辖 第十三条银保监会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二)直接监管的保险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三)其他应当由银保监会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 - 4 - 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二)银行业法人机构的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四)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 (五)非法设立保险业机构,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 (六)其他应由派出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异地实施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 派出机构管辖。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行为主 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 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认为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司 以移交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或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 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对方意见,并应当书面告 知处罚结果。 第十六条因交叉检查(调查)或者跨区域检查(调查) 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监 督管理机构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派出机构发现不属于自已管辖的违法行为 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 一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 -5 - 对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 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上级机构可以直接查处应由下级机构负责 查处的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负责查处的 违法行为,也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他下级机构负责 查处的违法行为。 授权管辖的,应当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第十九条派出机构管辖的电话销售保险违法行为,原 则上按照下列要求确定具体管辖地: (一)在对电话销售业务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由呼出地派出机构查处; (二)在投诉、举报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投保 人住所地派出机构查处,经与呼出地派出机构协商一致,也 可以由呼出地派出机构查处。 第二十条吊销银行业机构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案 件,由颁发该金融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处罚决定抄 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监督管理机构及银保监会相关部门。 责令银行业机构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批准该银 行业机构开业的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处罚决定抄送批准该机 构筹建的监督管理机构及银保监会相关部门。 - 6 - 第三章‧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保险监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且有管辖权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条立案应当由立案调查部门填写行政处罚 立案审批表,由分管立案调查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立案调查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九十日以内完成调查 工作。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 公正的调查,并依法充分收集证据。 行政处罚立案前通过现场检查、调查、信访核查等方式 依法获取的证明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行 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但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载明上述情况。 第二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并由银保监会负责人或 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 保存证据通知书,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当事人签 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银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 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 -7 - 設或者转移证据。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以 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进行案件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 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 (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需要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协助调查的,调查 机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机构应当在调查机构要求的 期限内完成调查。需要延期的,协助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调查 机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属于银保监会及其派 出机构管辖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尚有关部门移送 处理。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依照有 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立案调查部门在调查银行保险机构违法 行为时,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一并进行 调查认定。 第三十条调查终结后,立案调查部门应当制作调查报 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件来源;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取证过程; -8 - (四)机构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五)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以及责任认 定情况; (六)行政处罚时效情况; (七)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八)违法行为造成的风险、损失以及违法所得情况; (九)从重、从轻、减轻的情形及理由; (十)行政处罚建议、理由及依据。 第四章取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二条,调查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违法行为 及其情节轻重的有关证据,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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