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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2010年6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公 布根据2020年4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2号《中 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教 育储蓄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 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 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 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 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 -1- 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 机构之外购实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 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 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市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 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 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 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 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市资金转 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 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 益。 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 洗钱义务。 - 2 -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 和管理。 审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 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 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 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审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 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 等受过处罚。 -3 - 第九条审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 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市;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方元人 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审请人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 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 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 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审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审请日,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 服务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 务2 年以上; (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审请人实际控制权的 出资人和持有审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审请人应当尚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 - 4 - 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 组织机构设置、拟申请支付业务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于)审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无犯罪记录承诺 :牛 (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 (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 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5 -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 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审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 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 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 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 5 年。 第十四条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尚公 司登记机关审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主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 第十五条支付机构审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 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审请,载明公司名称、 支付业务开展情况、拟终止支付业务及终止原因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 6 -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 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 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 第3 号)。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 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 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 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 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干九条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自和 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 标准。 第二十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 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 -7 - 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 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 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 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 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 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 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 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确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8 -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 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 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六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 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 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 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 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 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 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已的名义开 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 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八条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 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 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 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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