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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渡运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 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毗邻海域内,从事渡运及其 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渡运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方便群众、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年度自标责任考评内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经费投入,将渡运管理 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公益性渡口、陆岛交通码头、 渡船的更新改造、维护运营、安全奖励、保险补贴、应急能 力建设,积极推进撤渡建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渡运管理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将公益性渡口、陆岛交通码 头、渡船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纳入城乡公共交通体系。 沿海公益性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和渡船的日常运营和安 -1 - 全管理,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运营管理主体,实行 企业化管理。 有条件的内河公益性渡口、渡船应当实行企业化管理; 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负责运营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渡运 的行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渡运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国 家规定对渡运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渡运管理职责 第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运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 县级人民政府履行相关职责,建立渡运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及时协调解决渡运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渡运应急管理体制,统筹整合各种应急 救援力量和资源。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履行相关职责,确定负责渡 口、陆岛交通码头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 法查处和取缔非法渡运等违法行为; - 2 - (二)确定并公布各渡口、陆岛交通码头、渡船运营主 体,确保渡运服务质量和价格稳定; (三)制定辖区新建或者改造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和渡 船更新计划,负责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实施及项目质量监 督; (四)建立实施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在恶劣天气和节假 日等特殊时段,加强对渡运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启 动实施运力调配及乘客疏散方案,妥善疏导乘客; (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运安全应急预案,明确各渡 运水域社会应急待命船舶力量,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渡运 险情或者事故时,及时开展救援,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运管理工作,落实渡运 管理专门人员,督促运营人和村(居)民委员会履行相关职 责; (二)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渡运安 全隐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和取缔非法渡运等违法行为。 在恶劣天气及节假日等特殊时段,安排专门人员或者组织村 (居)民委员会做好现场管控工作;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运安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 参加搜救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渡运 险情或者事故时,及时开展救援,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3 - (四)作为公益性渡口、陆岛交通码头、渡船运营主体 的,应当同时履行相应运营人职责。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辖区渡 口、陆岛交通码头、渡船白常安全检查,发现渡运安全隐患, 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在恶劣天气及 节假日等特殊时段,安排人员到现场协助维持渡运秩序: (二)发生渡运安全险情或者事故时,立即报告并组织 开展自救互救,协助做好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 履行以下职责: (一)核准经营性渡运业务,建立渡运经营资质管理制 度,对经营性渡运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渡运市场的违法经 营活动实施处罚,建立经营性渡运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 (二)负责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四)开展职责范围内渡船登记、检验和渡船船员考试 发证工作; (五)开展管辖水域内渡运通航秩序的日常巡查,依法 实施渡船的现场监督和安全检查; (六)查处管辖水域内渡船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发 现严重影响渡运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县级人民政 - 4 - 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七)负责管辖水域内渡运险情的应急处理、事故的应 急处置及调查处理等相关工作,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职责范围内渡船登记、发证工作; (二)开展职责范围内渡船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三)开展对管辖水域内渡运通航秩序的日常巡查,依 法实施渡船的现场监督和安全检查; (四)对职责范围内经营性渡运企业安全与防污染活动 实施监督管理; (五)查处管辖水域内渡船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发 现严重影响渡运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县级人民政 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六)负责管辖水域内渡运险情的应急处理、事故的应 急处置及调查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公安、海警、气象、自然资源、海洋渔业、 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应急、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渡运管理工作的有关职责。 渡运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合作与配合,建设平安渡运, 定期对渡运安全形势开展评估,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升预 测预防预警能力。 第十四条渡口、陆岛交通码头运营人履行以下职责: - 5 - (一)负责所属渡口、陆岛交通码头的日常运营管理和 维护,按照规定配备渡运设施设备; (二)承担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安全生产与防污染主体 责任,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渡运安全与防污染管 理制度,配备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工作人员,定期组织开展 安全教育培训; (三)加强日常安全管理,维持渡运秩序,落实渡船开 航前乘客、车辆数量清点、记录工作,防止渡船超载;日均 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渡口或者陆岛交通码头应当实行渡船 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军、 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四)洪水或者大风浪、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 运安全时,应当及时停航封渡,向社会公告,并做好候渡乘 客疏导工作;在渡运高峰期间,加派人员到现场维持渡运秩 序与安全; (五)制定渡口和陆岛交通码头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 定期组织演练,发生渡运安全险情或者事故时,立即组织救 援并及时上报。 第十五条渡船运营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渡船的日常运营和维护保养,确保船舶适航, 为乘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经营性渡运企 业还应当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依法为其所属渡船投保足 - 6 - 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 (二)按照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改善渡船 船员工作生活条件,加强对渡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能 培训和安全教育; (三)承担渡船安全生产与防污染主体责任,落实安全 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渡运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加强渡 船日常安全管理,维持渡运秩序,负责渡船垃圾和污染物的 接收、转运、处置; (四)落实渡船每航次载客数量及车辆驾驶员等随船过 渡人员清点和记录工作,防止渡船超载; (五)跟踪掌握气象信息,执行恶劣天气禁限航规定, 在洪水或者大风浪、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 应当及时主动采取停航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向所在地交 通运输、海事部门报告;做好渡运高峰期间运力调配工作, 妥善疏导乘客; (六)制定渡船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渡运安全险情或者事故时,立即组织自救并及时上报。 第三章渡口、陆岛交通码头 第十六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依法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海事、水利、港口等部门 意见:审批时应当明确运营主体、渡口位置(经纬度)、渡 -7 - 口类别、渡运水域范围上下界、渡运路线、渡运时段等。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或者改造陆岛交通码头、渡口, 其建设内容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陆岛交通码头的基本建设程序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 新建、扩建或者改造陆岛交通码头、单白最大渡运量超 过400人次的渡口,其工程项目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 设计单位承担,可以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 新建、扩建或者改造陆岛交通码头、渡口项目的交工验 收和峻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八条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应当设置货物装卸、乘 客上下的安全设施,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救生、消防设备。 内河渡口应当设置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 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应当划定客渡泊位,并在明显位置 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或者陆岛交通码头名称、区域、守则、 渡运路线、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监督电话、救助电话等内容。 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应当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和候船室 (亭):单日最大渡运量超过400人次的渡口应当配备必要 的卫生间、饮水、垃圾回收等服务设施;有条件的渡口、陆 岛交通码头应当配备乘客行李查验系统,推动实施乘客实名 制。 沿海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及闽江、九龙江十流内河渡口 -8- 应当设置气象监测和数据接收、显示及应急户播装置,精确 提供实时天气预报,其他渡口参照设置。 第十九条利用渡口、陆岛交通码头从事其他运输服务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齐相应安全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在港口规划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性的 陆岛交通码头,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依法经营。 第二十一条渡口、陆岛交通码头应当配备工作人员。 日均渡运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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