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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斯兰教朝觐事务管理办法 2020年8月27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4号公布,自 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坚持我国宗教中 国化方向,规范伊斯兰教朝觐事务管理,维护朝觐活动正常 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沙特阿拉伯麦 加朝觐,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负责组织。其他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组织朝觐活动。 第三条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归口管理全国伊斯兰教 朝觐事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 地伊斯兰教朝觐事务。 第四条人民政府外事、公安、移民管理、卫生健康、 文化旅游、海关、市场监管、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负责伊斯兰教朝觐事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的朝觐活动,应当有 组织、有计划、有秩序和依法进行。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牵头协调开展非法朝觐活动综合治理工作,做 好政策法规宣传和教育引导,依法制止非法朝觐活动。 人民政府公安、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对有关 中介机构、旅行社及相关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制止利用 商务、旅游、探亲等进行的非法朝觐活动,依法查处非法朝 觐活动组织者。 第二章朝觐人员确定 第七条中国公民每年朝觐数额,根据国际通行做法, 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 第八条朝觐名额分配和朝觐人员确定应当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原则。 国家工作人员和伊斯兰教协会人员等不得利用职权或 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涉朝觐报名排队和朝觐人员确定。 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 地经济发展水平、伊斯兰教协会组织能力、群众生活条件及 朝觐需求等因素,每年向国家宗教事务局申报拟参加朝觐名 额。 第十条国家宗教事务局征求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意见 后,确定年度全国朝觐总名额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朝觐 名额。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本 地全部朝觐名额逐级进行分配。第十二条公民申请朝觐,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爱国守法,品行端正; (二)未参加过朝觐; (三)身体健康,心智健全,无不适宜乘坐飞机、汽车 长途旅行的病症,能够独立完成朝觐期间各项宗教活动; (四)有能力支付朝觐相关费用,并保证不因朝觐费用 支出而影响家庭正常生产生活; (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 二条规定不准出境的情形。 第十三条公民申请朝觐,在户籍所在地的朝觐报名网 站上报名;户籍所在地尚未建立朝觐报名网站的,到户籍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名。 报名人员符合朝觐条件的,按照报名时间先后顺序排 队。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分配的名 额和报名人员排队顺序,确定拟朝觐人员初选名单,并逐级 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每年朝觐人数在100人以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 以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报名人员所在地设区 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确定拟朝觐人 员初选名单。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确定拟朝觐人员初选名单后,应当将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被发现 不符合参加朝觐条件的,不能取得朝觐名额。 第十五条取得朝觐名额的人员应当提交本人书面保 证书,声明朝觐期间如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良后果,本人自愿 承担相关责任及费用。其中,年龄超过70周岁的人员,该 保证书同时需要其直系亲属签字。 第十六条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伊斯兰教协会应 当提示取得朝觐名额的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伊斯兰教协会和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应当向 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宣传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正确的朝觐 知识,引导其理性对待朝觐,不参加非法朝觐,不攀比朝觐、 负债朝觐、重病朝觐。 第三章朝觐费用管理 第十八条取得朝觐名额的人员应当交纳朝觐费用。朝 觐费用包括为境内外组织服务机构收取的代收代缴性费用 和伊斯兰教协会收取的综合服务性费用。 第十九条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根据与境内外组织服务 机构签署的合同等,确定该会年度代收代缴性费用项目和标 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根据朝觐人员境内城 际交通、食宿、置装等需要,确定本地其他代收代缴性费用 项目和标准。综合服务性费用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按照非营 利原则统一确定数额。除前款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借朝觐名义收取 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朝觐费用由取得朝觐名额人员所在地县 (市、区、旗)伊斯兰教协会收取,并逐级上交至中国伊斯 兰教协会。 县(市、区、旗)未设立伊斯兰教协会的,由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代为收取。 每年朝觐人数在100人以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 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收取或者省级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代为收取。 第二十一条代收代缴性费用应当根据合同等收取,按 实际发生情况,多退少补。综合服务性费用为一次性收取, 透支不补。 第二十二条朝觐费用收取与使用应当遵循据实核算、 公开透明、专款专用原则。 伊斯兰教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 并落实朝觐经费管理制度,按年度单独核算收支。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年度朝觐费用收支情况 进行专项检查和审计。 第四章境内组织工作 第二十三条取得朝觐名额人员应当在所在地海关国 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所需费用由本人 承担并自行交纳。 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工作应当严格执行标准,人民政府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组织实施工作。 体检不合格的,不得参加朝觐。负责收取朝觐费用的伊 斯兰教协会或者代为收取朝觐费用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朝觐费用。 第二十四条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对朝觐 人员开展政策法规、爱国主义、民族团结、外事纪律、安全 防范、卫生防疫、道德礼仪、海关及出入境规定、领事保护 和协助常识、归国后注意事项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对朝觐人员开展宗教知识、中国伊斯 兰教传统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组织成立中国朝觐工 作总团(以下简称总团)。 每年朝觐人数超过100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 教协会组织成立地方朝觐工作省区团(以下简称省区团)。 省区团可以根据需要下设分团。 每年朝觐人数在100人以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 一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组织,成立地方朝觐工作综合团(以 下简称综合团)。 第二十六条省区团、综合团应当配备带队人员,带队人员与朝觐人员的比例一般为1:45。带队人员从地方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伊斯兰教协会以及伊斯兰教经学院等选 派。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带队人员情况报国家 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省区团、综合团应当配备教务人员,教务 人员与朝觐人员的比例不高于1:200。教务人员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从本地伊斯兰教教职人员中推荐。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教务人员情况报国家宗 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省区团、综合团应当配备医务人员,医务 人员与朝觐人员的比例一般为1:200。医务人员由省级人民 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从 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选派。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选派医务人员情况报国家宗教事 务局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带队人员、教务人员、医务人员等朝觐工 作人员应当参加国家宗教事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 务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教务人员还应当参加中国伊斯兰教 协会组织的培训,医务人员还应当参加由国家宗教事务局会 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的培训。 第三十条朝觐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 应当建立并完善朝觐人员和朝觐工作人员数据库。 总团、省区团、综合团应当对朝觐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 考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中国伊斯兰教协会负责办理朝觐人员的 朝觐签证,统筹协调朝觐飞机航班。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负责组 织本地朝觐人员集体乘坐交通工具,配合边检、海关、机场、 航空公司做好出入境监管和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在省级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公安部门等指导下,负责组织在境 内统一接送朝觐人员,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第五章境外组织工作 第三十四条朝觐境外组织工作实行总团统一领导下 的省区团、综合团和分团分级负责制,团长为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总团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境外朝觐组织工作制度; (二)组织开展对朝觐人员的爱国主义和安全教育,加 强对朝觐人员的管理,抵御宗教极端思想渗透,防范发生危 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主动排查安全隐患,落实安全责任,预 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三)组织安排朝觐人员境外餐饮、住宿、交通、参观、教务等活动; (四)组织开展对朝觐人员的卫生健康教育,改善医疗 服务条件,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做好诊疗救治工作; (五)及时将朝觐人员和朝觐地突发的传染病疫情通报 中国海关; (六)统一负责对外联络、宣传,开展对外交往; (七)做好其他需要办理或者协调的事项。 总团应当接受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国驻沙特阿拉伯使领 馆的指导监督和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省区团、综合团和分团应当按照总团的安 排和部署,做好本团朝觐组织工作,并加强互助合作。 第三十七条朝觐人员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以及有关国 家法律,遵守朝觐工作管理规章制度,反对宗教极端思想, 展现良好形象。 第三十八条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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