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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对外援助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项目咨询服务单位 (以下简称 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 )资格认定 ,依据《行政许可法 》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国务院令 2004年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是指经资 格认定,可承担中国政府对外援助项目咨询服务任务的法人 组织。 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包括: (一)可行性研究单位 ,承担援外项目可行性研究任务 。 具体分为: 1.工程类可行性研究单位 ,承担援外成套项目 、以附带 工程为主的技术援助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任务。 2.物资类可行性研究单位 ,承担援外物资项目 、以提供 物资为主的技术援助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任务。 3.服务类可行性研究单位,承担规划编制、政策咨询、 教育培训 、技术服务等以派遣专家为主的技术援助项目的可 行性研究任务。 - 2 -(二)项目咨询单位 ,承担援外项目预可行性研究 、准 备性技术研究 、项目建议书编制 、援外优惠贷款申请报告编 制、重大战略项目融资方案编制和项目申请等立项前期咨询 服务任务。 (三)评估咨询单位 ,承担援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 项目建议书评估 、援外优惠贷款申请报告评审 、重大战略项 目融资方案和项目申请报告评估 、项目实施情况后评估任务 。 (四)经济技术咨询单位 ,承担援外项目概预决算的编 制和审查、合同价款审定任务。 第三条 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 (以下简称国际发展合作 署)负责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的资格认定和资格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 对外援助工作的具体部门 (以下统称省级主管部门 )协助国 际发展合作署进行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认定。 第四条 经资格认定的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可在相 应的资格类别范围内承担援外项目咨询服务任务。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资格 条件: (一)系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 ,包括企 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 3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具备能够从事对外援助工作的专业部门和五名以 上咨询工作人员 ,其中主要业务负责人从事咨询业务不少于 十年; (四)具备相应类别的境内 (外)咨询服务业绩 ,具体 业绩标准另行公告; (五)前两个会计年度未出现亏损; (六)前两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 或违反有关援外管理规章受过行政处罚; (七)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八)具有良好的经营诚信表现。 第六条 申请工程类可行性研究单位资格的 ,除具备第 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 ,还应具备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 部门颁发的工程设计综合甲级或行业甲级资质 ,且符合国务 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认定的工程咨询单位甲级资信评 价标准。 第七条 申请项目咨询单位资格的 ,除具备第五条规定 的基本资格条件外 ,还应符合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 认定的工程咨询单位甲级资信评价标准。 第八条 申请评估咨询单位资格的 ,除具备第五条规定 的基本资格条件外 ,还应符合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 认定的工程咨询单位综合甲级资信评价标准。 - 4 -第九条 申请经济技术咨询单位资格的 ,除具备第五条 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 ,还应具备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 第三章  资格审查 第十条 咨询服务单位申请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 格,应向国际发展合作署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单位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企业出资情况证明文件和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有关证明文件 ,或社会团体登记有关证明 文件; (四)专业技术力量情况说明 ,包括单位能够从事对外 援助工作的专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名单 ,以及主要业务负责 人的工作履历; (五)开展境内(外)项目咨询服务的业绩证明材料 ; (六)前两个年度单位会计报表; (七)本单位关于前两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未因进行非 法经营活动或违反有关援外管理规章受过行政处罚的声明 ; (八)税务机关出具的前两年完税证明; (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前两年缴费证明。 除上述文件外 ,申请工程类可行性研究单位资格还需提- 5 -交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设计综合甲级或行 业甲级资质证书 ,以及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认定的 工程咨询单位甲级资信评价证书 ;申请项目咨询单位资格还 需提交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认定的工程咨询单位 甲级资信评价证书 ;申请评估咨询单位资格还需提交国务院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认定的工程咨询单位综合甲级资信 评价证书 ;申请经济技术咨询单位资格还需提交国务院相关 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在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和机构登记的咨询 服务单位直接向国际发展合作署提交申请 ,其他单位向所在 地省级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二条  向省级主管部门申请的 ,省级主管部门应当 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 ,将申请文件 连同初核意见一并报国际发展合作署审核。 第十三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应在收到完备申请文件之 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 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 ,国际发展合作署颁发有效期为两年的许可 文件;不予许可的,国际发展合作署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 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应公布经资格认定取得资 格的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名单。 - 6 -第十五条  取得资格的咨询服务单位需要延续资格许 可有效期的 ,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根据第十条和第十 一条向国际发展合作署或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省级主管部门和国际发展合作署根据第十 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对申请进行初核或审核 ,国际发 展合作署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七条  准予延期的 ,国际发展合作署颁发准予延期 的许可文件;不予延期的,国际发展合作署应当说明理由, 并告知咨询服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资格管理 第十八条  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发生单位名称 、单位 类型、法定代表人 、出资情况变更的 ,应在变更之日起一个 月内向国际发展合作署备案,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三)变更后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发生改制 、分立或合 并情形的 ,改制、分立或合并后新成立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 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认定。 第二十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建立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 7 -位诚信评价体系 ,对咨询服务单位遵守援外管理规章和履行 咨询服务合同等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际发展合作署可依 据职权或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 ,撤销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 位资格: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作出援外 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许 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 予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许可的。 咨询服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资格的, 国际发展合作署应撤销其资格。 第二十二条  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因有效期届满而 丧失资格,不影响已中标项目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咨询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际发 展合作署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 ;违反 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 ,依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 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项目咨询服- 8 -务单位资格的; (二)以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援外项目咨询服务 单位资格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获得援外项目咨 询服务单位资格的。 第二十四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和省级主管部门工作人 员在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资格管理过程中 ,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于暂无单位经资格认定取得援外项目 咨询服务单位资格的专业领域 ,该专业咨询服务单位的选定 按照援外项目采购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 “中国投资者 ”不包括外商投 资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施行 之日起,《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 (商务部令 2015年第1号)中援外项目咨询服务单位有关 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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