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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 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 446号)等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 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 ,或 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 ,煤矿改扩建期间 ,在- 2 -改扩建的区域生产 ,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 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 ,未重新取得或 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 ,或者承包方再次转 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 ,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 管理机构 ,或者在完成改制后 ,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 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超能力 、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重大 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幅 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 的10%的;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 (设计)生产能 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三)煤矿开拓 、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 的最短时间 ,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 ,仍然组织生产 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 (四)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 2个,或者一个采 (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 、煤(半煤岩 )巷掘进工作面个 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 3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 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 20% 以上的。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 ”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 置继续作业的;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 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 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 运行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 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 外);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 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 ,或- 4 -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 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 》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 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 、调校甲烷传感器 ,人为造 成甲烷传感器失效 ,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 、断电或者断 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 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 ,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 有同等能力的;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 (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 开采容易自燃煤层 、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 5 -联合布置的采 (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 ,或者突出煤层 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 、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 的风墙、风门不符合 《煤矿安全规程 》规定,造成风流短路 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 ,或者虽贯穿整 个采区但一段进风 、一段回风 ,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 ,大 巷未超前至少 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 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 、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 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 )突出矿井 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 通风时,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 )突出建设 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 ,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 ,没有 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 ,未采取有效措施 ”重大事故隐 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 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 、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 6 -防治水机构 、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或者未配齐专 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 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 (破坏)各种 防隔水煤(岩)柱的; (五)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 胁地点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 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 ,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 排水系统 ,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 ,未建成防 、排 水系统而违规开拓掘进的; (八)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 、管路和水仓容 量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九)开采地表水体 、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 倾斜煤层,未按照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 ”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 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的 ; - 7 -(三)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的。 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 ,未采取有效措施 ”重大 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 (岩层)冲击倾向性鉴 定,或者开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 ,或 者开采冲击地压煤层 ,未进行采区 、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 评价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 未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 ,或者未进行防冲措 施效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 的; (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 ,违规开采孤岛煤柱 ,采掘 工作面位置、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 采掘速度不符合国家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 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 (五)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 入制度的。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 ,未采取有效措施 ”重大事 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 ,未编制防灭火 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 8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 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 续生产建设的; (四)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启封火区的。 第十三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 、工艺”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 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 、电缆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 志的; (三)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 ,或者采 (盘)区内防爆型电气设备存在失爆 ,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 无轨胶轮车的; (四)未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 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或者裸露爆破的; (五)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 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六)高瓦斯矿井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开采容易自燃 和自燃煤层 (薄煤层除外 )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 煤方法的。 第十四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9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 线段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 、煤与瓦斯突出 、水文地 质类型为复杂和极复杂的建设矿井 ,以及进入三期工程的其 他建设矿井,未形成两回路供电的。 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 ,煤矿改扩建期间 , 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 ,或者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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