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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 03 020 A90 MZ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行业标准 MZ/T 086—2017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引 Guideline for protecting children abused by the guardians 2017-03-08 发布 2017-03-20实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政 部发布 MZ/T 086-2017 目次 前言 范围.. 1 2规范性引用文件 3术语和定义. 4接案与临时监护.. 5社会背景调查评估.. 6会商... 7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 10 8后续干预服务. ..10 9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1 附录A(规范性附录)协助公安机关保护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个案记录表.. .13 附录B(规范性附录)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临时救助登记表, .14 附录C(资料性附录)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社会背景调查评估报告, 15 附录D(资料性附录)未成年人受监护侵害程度评定参照表.. ..17 附录E(资料性附录)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案情会商纪要.. .20 附录F(资料性附录)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离站交接表 .21 附录G(资料性附录)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书. .23 参考文献 24 MZ/T 086-2017 前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社会事务司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城市临时性社会救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314)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民政部社会事务司、上海社会科学院、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 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金华、倪春霞、杨剑、吴越富、林依帆、程福财、侯非、戴阿根、夏阳。 II MZ/T 086-2017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引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接案与临时监护、社会背景调查评估、会商、提起撤销 监护人资格的诉讼、后续干预服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等方面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开展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未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地方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服务的机构可参照使用。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28224-2011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服务 MZ/T049 流浪未成年人类家庭服务 MZ/T 058 儿童社会工作服务指南 3术语和定义 GB/T28224-2011界定的以及以下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 1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childrenabusedbytheirguardians 因遭受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受监护人教唆、利用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受监护人胁迫、诱骗、利用而实施气讨行为,以及因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而导致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 害的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 3. 2 未成年人保护服务childprotection service 旨在预防和处置未成年人遭受忽视、遗弃、虐待、剥削、拐卖、性侵害等伤害而开展的社会服务。 3. 3 未成年人保护社工childprotectionsocialworker 以专业社会工作价值、理念、方法,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服务(3.2)的专业人员。 3. 4 社会背景调查评估social investigation and assessment 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委托的未成年人保护社工(3.3)开展的,旨在了解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 (3.1)受侵害情况、成长需求,监护人监护意愿和监护能力等信息开展的专业调查评估工作。 3.5 会商caseconference 1 MZ/T 086-2017 围绕保护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3.1)举办的多方会议。 3.6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personalsafetyprotectionorder 法院根据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或其临时照料人的申请,做出一定期限内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 骚扰、跟踪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3.1)及其临时照料人,或禁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接 触或活动的法律裁定。 3. 7 未成年人保护专门干事childprotectionofficer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政策、定期走访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指导监督家庭依法 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配合未成年人保护社工(3.3)开展工作等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岗位 注:一般由村(居)民委员会委员、大学生村官或者专业社会工作者等担(兼)任。 4接案与临时监护 4.1协助办案 4.1.1在接到公安机关协请开展未成年人保护服务的信息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指派未成年人 保护社工到场协助办案,在办案过程中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4.1.2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应通过公安机关了解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受侵害的类型、过程与后果。 4.1.3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应在安全、友好的环境中与有表达能力的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单独交流。 4.1.4与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交流时,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应 一一安抚、缓解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紧张、警惕等负面情绪; 一一告知未成年人保护社工的身份、职责,介绍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在个案中的角色以及后续可能提 供的保护服务内容; 一一告知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在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享有的权利; 一一告知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应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受侵害情况、对监护人及其侵害行为的认识和 评价; 一一询问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是否有其他需求。 4.1.5在办案现场,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应关注公安机关是否采取和缓、友好的方式询问受监护侵害未 成年人,发现公安机关的询问内容、用词、语气等可能对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造成伤害时,应提醒公安 机关调整。 4.1.6对于公安机关送往医疗机构接受紧急医疗救治、且联系不上其他监护人或亲属的受监护侵害未 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安排好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在医院内的医疗、陪护等事宜。 4.1.7对于监护人无能力或拒绝承担医疗费用的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垫付 紧急医疗救治费用。 注:医疗救治范围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2 MZ/T086-2017 4.1.8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保存医疗服务记录、垫付费用收款凭证等,并在医疗救治服务结束后 向监护人追偿。必要时,可寻求公安机关支持,或向法院提出诉讼追偿。 4.1.9紧急医疗救治完成后,对于公安机关仍联系不上其他监护人或亲属并护送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的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接收。 4.1.10协助办案结束后,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应在2个工作日内填写《协助公安机关保护受监护侵害未 成年人个案记录表》(见附录A),并经办案民警签字后存档备用。 4.2入站登记与临时监护 4.2.1对于公安机关护送来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严重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 状态的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与公安机关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填写《受监护侵 害未成年人临时救助登记表》(见附录B)。 4.2.2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提醒公安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案件侦办查处情况说明,明确以下 内容: a)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基本情况; 示例: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民族、户籍地、居住地、入读学校及其年级等;父母的姓名、年 龄、民族、户籍地、居住地、文化程度、职业等; b)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类型;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过程; 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程度; 公安机关应急处置过程; 公安机关寻找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其他监护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亲属、村(居) 民委员会、父母单位等)的情况; 报案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9) h)其他相关信息。 4.2.3在临时监护未成年人期间,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根据GB/T28224的规定,配备工作人员、 设施设备,提供服务。 4.2.4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指定1名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全程负责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个案服务 工作。 4.2.5在填写《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临时救助登记表》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对受监护侵害未 成年人进行基本健康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需要进一步治疗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将其送往定 点医疗机构接受医治;对遭受严重心理、精神创伤或伴有退避、紧张等明显行为问题的未成年人,未成 年人保护社工应进行紧急干预。 4.2.6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宜为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安排独立的学习和生活场 所。女性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看护照料。 4.2.7未成年人保护社工应按照MZ/T058规定的服务原则、服务方法和服务流程,为受监护侵害未 成年人提供社会工作服务,并在入站登记5个工作日内协助未成年人: a)了解依法享有的各项合法权利; 3 MZ/T086-2017 b)学习安全自护知识与技能,特别是学习和掌握有效应对监护人侵害行为的知识与技能; c)了解在遭受监护人侵害时可以求助的机构或个人以及求助方式和渠道; d)了解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职能定位、内设机构、运作模式和可能与其密切接触的工作人员。 4.2.8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采取家庭寄养、儿童福利机构代养或者委托政府指定的寄宿学校养护 等方式,对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照料,并提供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服务。 4.2.9对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寄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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