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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 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规定,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以下简称应用 程序)提供信息服务,从事互联网应用商店等应用程序分发服务,应当遵守 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应用程序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应用程序向用户提供文学、图片、 语音、视频等信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等服务的活动,包含即时通讯、 新闻资讯、知识问答、论坛社区、网络直播、电子商务、网络音视频、生活 服务等信息服务类型。 本规定所称从事互联网应用商店等应用程序分发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 用户提供应用程序发布、下载、动态加载等服务的活动,包含应用商店、快 应用、互联网小程序、浏览器插件等平台分发服务类型。 第三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 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用程序信息内 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 法规,遵循公序良俗,履行社会责任,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 取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展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维护清朗网络 空间,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不得利用应用程序从事危害国家安 全、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责任,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网络数据安全、个 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等管理制度,确保信息内容安全,营造良好网络 生态,强化用户权益保护。 第二章应用程序提供者 第六条应用程序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的,应当对申请 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冒用组织机构、 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虚假注册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条应用程序提供者通过应用程序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 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 闻信息服务活动。 提供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依法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取得相关 许可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取得相关许可后方可提供服务 第八条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注册用 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要求注册用户遵守本规定及相关 法律法规。 第九条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审核管理机制,建立完善 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信息审核、日常巡查、应急处置等管理措施,配备与 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 约采取警示、限制功能、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 报告。 第十条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规范经营管理行为,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捆 绑下载等行为,或者利用违法和不良信息诱导用户下载,不得通过机器或人 工方式刷榜、刷量、控评,营造虚假流量。 第十一条应用程序应当符合网络安全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应用 程序提供者发现其应用程序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 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开展应用程序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 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保障数据安全技术措施和其他安全措 施,加强风险监测,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 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从事应用程序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 诚信原则,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公开处理规则,遵守必要个人信息范围 的有关规定,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不 得以任何理由强制要求用户同意非必要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不得因用户不 同意提供非必要个人信息,而拒绝用户使用其基本功能服务。 第十四条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关注未成 年人健康成长,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各项义务,严格落实未成年用户账号 实名注册和登录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用户提供诱导其沉迷的相关 产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应用程序提供者上线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新技 术、新应用、新功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第三章应用程序分发平台 第十六条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在业务上线运营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平台运营主体基本情况; (二)平台名称、域名、接入服务、服务资质、上架应用程序类别等信息; 互互) 务备案等材料; (四)本规定第五条要求建立健全的相关制度文件; (五)平台管理规则、公约、服务协议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备性进行 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备案。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已经履行备案手续的应用程序分发平 台名单。 第十七条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对上架的应用程序 实施分类管理,并将应用程序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采取复合验证等措施,对申请上架的应 用程序提供者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根据应用程序提供者的不同主体性 质,公示提供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第十九条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对申请上架和更新的应用程序名称、图 标、简介、信息服务、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行为等进行审核,发现与注册主体 真实身份信息不相符的,特别是违规使用党和国家形象标识或者假冒国家机 关名义的,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发现含有违法违规和不良信息的,存在数据 安全风险隐患、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的,或者损害个人、组织合 法权益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 应用程序提供的信息服务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范围的,应用程序分发平 台应当对相关许可等情况进行核验;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范围的,应用 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对安全评估情况进行核验。未通过核验的,应当停止提供 服务。 第二十条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建立应用程序监测评估机制,提升技术 能力和管理效能,坚决打击网络黑灰产,防范下载量、评价指标等数据造假 行为,不得以虚构下载量、编造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与应用程序提供者签订服务协议,明 确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并依法依约履行管理责任。 违法违规行为。 依约采取警示、暂停服务、下架等处置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 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 督,设置醒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健全受理、处置、 反馈等机制,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完善行业 规范和自律公约,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服务规范,依法依规提供信息服务 维护市场公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监督指导应 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依法依规从事信息服务活动。 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对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 督检查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违反本规定的,由网信 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草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是指运行在移动智能终端 上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应用软件。 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服务的移动互联网 应用程序所有者或者运营者。 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合是指提供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 发布、下载、动态加载等分发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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