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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发布者:录入员审计局 发布时间::2007-12-15 来源:本站原创 【实施时间】1996-04-05 【发布单位】审计署、国家计委等 审投发(1996)105号) 第一条为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 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 用外资等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各级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中,发现有违反 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者,应当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 罚。 第三条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审计机关出 具开工前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 覆行审计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1%以下的罚 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四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中发现有以下问题的,不予出具同意开工的审 计意见书: (一)项目资本金来源及其它资金来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按时到位: 资金不落实。 (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和手续不完备。 对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中发现的其它问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限期归还原资金渠 道;资金不落实或者年度投资未按规定到位的,应当建议有关方面解决。 第六条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 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 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 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 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 投资处理。 第七条建设项目概算中多计、重计、少计和漏计的投资及不应由建设项目 负担的费用,应要求建设单位报审批部门批准予以调整;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 经批准可相应调整包干基数。 第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 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予以批准;否则, 应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 自有资金支付。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 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违反技术改造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 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并按有关程序重新报批;在技术改造项 目中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造成各种税费漏缴的,应予以补缴。 第十条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它开发建设、非法进行 房地产交易的,应予以制止,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一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 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十二条对建设项目的乱摊派、乱收费和乱集资等侵蚀建设资金行为,应 予以制止,限期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 中,施工单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国家建设资金的损失浪费、施工质量达不到国 家规定标准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应建议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 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 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应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律 规定期限的,应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 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 予行政处理。 第十七条基本建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隐瞒、截留的基本建设收入, 应予以追回并收缴。 第十八条虚报投资包干节余,应要求建设单位调帐冲正;多提包干节余应 予冲销;已使用的包干节余,超过投资包干节余留成数的,应予以清退。 第十九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条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工程),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 算审计、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可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因贪污受贿、收取回扣、倒买倒卖或因工作失误造成工程建设 重大损失浪费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 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 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自违纪的罚没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已经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 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 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 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 为。 第三条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 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 (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 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 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 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 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 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 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 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 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审计机关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 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 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 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 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 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 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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