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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 35.020 CCS L 70 15 内蒙古自治区 地方 标准 DB15/T 1110—2024 代替DB15/T 1110—2017 公共信用信息术语 Terminology of public credit Information 2024-05-31发布 2024-07-01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 DB15/T 1110 —2024 I 前言 本文件按照 GB/T 1.1 —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 起草。 本文件代替 DB15/T 1110 -2017《信用信息征集与应用术语》。与 DB15/T 1110 -2017相比,除结构调 整和编辑性改动外,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a) 更改了“前言”中起草单位; b) 更改了“前言”中主要起草人; c) 更改了“范围”(见第 1章.,2017年版的第 1章.); d) 更改了“规范性引用文件”(见第 2章.,2017年版的第 2章.); e) 更改了“术语和定义”的表述(见第 3章.,2017年版的第 3章.); f) 增加了“基础术语”(见 3.1); g) 增加了“公共信用信息” (见3.1.1)、增加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见 3.1.2)、增加了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见 3.1.3)、增加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见 3.1.4); h) 删除了“公共征信机构”(见 2017年版的3.1); i) 删除了“信用信息”(见 2017年版的3.2); j) 更改了“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说法(见 3.1.5,2017年版的3.3); k) 删除了“信用数据库”(见 2017年版的3.4); l) 删除了“社会法人信用数据库”(见 2017年版的3.5); m) 删除了“自然人信用数据库”(见 2017年版的3.6); n) 更改了“数据源 单位”的表述(见 3.1.6,2017年版的3.7); o) 更改了“数据使用单位”的表述(见 3.1.7,2017年版的3.8); p) 增加了“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见 3.1.8); q) 删除了“数据中心”(见 2017年版的3.9); r) 删除了“信用记录”(见 2017年版的3.10); s) 删除了“信用报告”(见 2017年版的3.11); t) 更改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说法和表述(见 3.1.9,2017年版的3.20); u) 更改了“自然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说法和表述(见 3.1.10,2017年版的3.21); v) 增加了“信用信息归集”(见 3.2)、增加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见 3.2.1)、增加了“公 共信用信息记录”(见 3.2.2); w) 更改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说法和表述(见 3.2.3,2017年版的3.12); x) 增加了“基础信息”(见 3.2.4)、增加了“增信信息”(见 3.2.5)、增加了“一般失信信 息” (见3.2.6) 、 增加了 “严重失信信息” (见 3.2.7) 、 增加了 “风险提示信息” (见 3.2.8); y) 删除了“信用信息公开” (见2017年版的3.13); z) 删除了“信用信息交换”(见 2017年版的3.14); aa) 增加了“信息共享与披露”(见 3.3.); bb) 更改了“公共信用信息共享”(见 3.3.1,2017 年版的3.15); cc) 更改了“公共信用信息披露”(见 3.3.2,2017 年版的3.16); dd) 增加了“公共信用信息公示”(见 3.3.3); DB15/T 1110 —2024 II ee) 增加了“信用信息应用” (见 3.4)、增加了“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见 3.4..1)、增加了“信 用服务机构”(见 3.4.2)、增加了“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见 3.4.3)、增加了“企业 综合信用等级评价 报告”见( 3.4.4)、增加了“信用评价人员”(见 3.4.5)、增加了“信用 承诺制” (见 3.4.6)、增加了“守信激励” (见 3.4.7)、增加了“失信惩戒” (见 3.4.8); ff) 增加了“权益保护”(见 3.5)、增加了“异议信息”(见 3.5.1)、增加了“信用修复”(见 3.5.2); gg) 删除了“业务前置机”(见 2017年版的3.17); hh) 删除了“交换前置机”(见 2017年版的3.18); ii) 删除了“基准数据”(见 2017年版的3.19); jj) 删除了“数据比对”(见 2017年版的3.22); kk) 增加了“载体和途径”(见 3.6)、增加了“ 公共信用信息载体 ”(见3.6.1)、增加了“隔 离区(见 3.6.2)、增加了“数据库数据”(见 3.6.3)、增加了“ 文件数据”(见 3.6.4)、 增加了“协议转换”(见 3.6.5)、增加了“流媒体数据”(见 3.6.6)、增加了“数据摆渡” (见3.6.7)、增加了“网闸”(见 3.6.8)、增加了“单向光闸”(见 3.6.9)、增加了“前 置机”(见 3.6.10)。 本文件由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管理中心提出。 本文件由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管理中心、内蒙古信用促进会。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商显刚、乌尼特、王啸然、云利敏、冯艳婷。 本文件及其所代替文件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 —— 2017年首次发布为 DB15/T 1110 —2017; —— 本次为第一次修订。 DB15/T 1110 —2024 1 公共信用信息术语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建设中相关的术语和定义。 本文件适用于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 其中, 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 文件。 GB/T 22117 信用 基本术语 GB/T 23792 信用标准化工作指南 GB/T 34830.1 信用信息征集规范 第1部分:总则 GB/T 34830.2 信用信息征集规范 第2部分:内容 GB/T 41196 公共信用信息公示通则 3 术语和定义 GB/T 22117 、GB/T 23792、GB/T 34830.1 、GB/T 34830.2、GB/T 41196 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 义适用于本文件。 基础术语 3.1.1 公共信用信息 public credit information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 生或者获取的可以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状况的客 观数据和资料。 注: 定义引自《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 3.1.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unified social credit code 每一个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终身不变的法定身份识别码。 [来源:GB/T 22117 -2018,9.1] 3.1.3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 public credit information authority DB15/T 1110 —2024 2 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织。 注: 定义引自《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五条,有修改。 3.1.4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public credit information platform 为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及应用 服务的软、硬件系统。 3.1.5 数据源单位 data source provider 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织。 3.1.6 数据使用单位 data using organization 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中公开和共享数据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 3.1.7 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 public credit information database 由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信息数据 库(3.1.10)和自然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3.1.11)共同组 成。 3.1.8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Public credit information organization 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数据标准的制定和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服务等工作 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注: 定义引自《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五条,有修改。 3.1.9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信息数据库 legal person and 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 credit information datab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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