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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 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已于 2015年6月23日由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年7月17日起施行。 2015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 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 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 请示问题的批复 法释〔2015〕1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 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于 2012年5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仲裁规则以及原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现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 委员会,同时使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名称,以下简称华南贸 仲)、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为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 名称,以下简称上海贸仲)变更名称并施行新的仲裁规则,致 使部分当事人对相关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上述各仲裁机构受理 - 1 -仲裁案件的权限、仲裁的管辖、仲裁的执行等问题产生争议, 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相 关仲裁裁决,引发诸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 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问题向 我院请示。 为依法保护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 治,考虑中国贸仲和华南贸仲、上海贸仲的历史关系,从支持 和维护仲裁事业健康发展,促进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出发, 经研究,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前签订仲 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 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 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以华南贸仲 或者上海贸仲无权仲裁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后(含更名之 日)本批复施行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 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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