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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 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已于2009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476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年1月4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9〕20号 (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76次会议通过  2009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 院公告公布 自 2010年1月4日起施行) 为规范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对有关问题 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 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 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 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 院应当依法受理。 - 1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公开行 政许可决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侵犯其合法权益 , 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 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行 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 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 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 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 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 事务的组织为被告。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以对当事人作出具有实质影响的不利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不 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 院应当依法受理。 前款“法定期限”自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计算;以数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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