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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27号 (2002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39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公布 自 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立法法》 (以下简称立法法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 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下列案件属于本规定所称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一)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行政案件; (二)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行政案件; (三)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 1 -(四)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依法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以下统称行政 机关)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 依照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行政机关在 新法生效之后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照 新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 上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照行政 诉讼法,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 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职权; (五)是否滥用职权; - 2 -(六)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七)是否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 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 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 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 第八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七 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 易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 易的部门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 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 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有关或 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政府规章。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 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 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 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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