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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23号 (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32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公布 自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试行)》(以 下简称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 简称民事诉讼法 ),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 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 第一条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 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 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 - 1 -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 (含本级)以上的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 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 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 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 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 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 ,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 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第五条 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 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 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第六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 (一)书面破产申请; (二)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 2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 (四)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 (五)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 (六)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 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 (七)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 批材料、账号、资金等; (八)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 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九)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 债权数额、发生时间; (十)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 (十一)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 列材料: (一)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 (二)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第八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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