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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 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4号 (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42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公布 自 2001年1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 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 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事项。 - 1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 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对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 国家秘密之外的情报的行为,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 法提供情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 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 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机密 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 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损害的。 实施前款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 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 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机密级国家秘 - 2 -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秘密 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 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第四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级国家 秘密或者情报,属于“情节较轻”,处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条 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 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 ,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 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 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 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 密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 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 密工作部门鉴定。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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